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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張秀枝被上訴人 曾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員簡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喜一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由西側相鄰之同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地號土地,面積0.96平方公尺)通行至莒光路。然陳喜一卻隱瞞系爭704 地號土地原經行政機關徵收為道路,嗣又發還原地主由陳喜一取得,而未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向陳喜一購買之系爭703 地號土地無法連接對外道路,成為袋地。陳喜一去世後,系爭704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並將系爭704 地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鐵鍊圍起,妨礙被上訴通行至莒光路。經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鐵柱、鐵鍊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04地號土地原經行政機關徵收為道路,嗣又發還原地主由陳喜一於91年11月6 日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占用迄今,然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與相鄰之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4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棟房屋相通,被上訴人得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屬對系爭70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倘使被上訴人通行系爭704 地號土地之全部,將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管理及利用,違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性,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騎樓設置鐵門,將系爭704地號土地佔為己用已20餘年,被上訴人可通行該土地,然必須拆除鐵門,不應將該地作為個人使用,故上訴人以鐵柱、鐵鍊圍住系爭704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A4-A1範圍、面積0.9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設立管線使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704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鐵柱3支及其上鐵鍊拆除,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703地號土地、系爭7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員土測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7、19、27、45至75、79、81、85頁,本院卷25、2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703地號土地上全部坐落系爭10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二)系爭703地號土地為袋地,最近道路為西側莒光路,其中間隔系爭704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地及系爭70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夫陳喜一所有。

(四)被上訴人於69年3月31日向陳喜一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9年4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系爭7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04地號土地。

(七)上訴人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3支及鐵鍊。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揭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704 地號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勢、面積、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703地號土地全部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大門面向西側莒光路,間隔上訴人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與莒光路相通,而該地南、北側均為建物,無路可通行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27、75、81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北側寬度(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2)僅0.21公尺、南側寬度(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3至A4)僅0.15公尺、東側長度(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2至A3)5.18公尺、西側長度(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5.19公尺,地形狹長,且面積僅

0.96平方公尺,極為微小,難以獨立為任何利用,又系爭70

4 地號土地現為舖設水泥之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85頁)。

上訴人亦自陳系爭704 地號土地原經行政機關徵收為道路,嗣發還原地主陳喜一,並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等語,可見系爭704 地號土地長期供被上訴人通行至莒光路,無須再鋪設路面或變更土地使用現況,即可供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與相鄰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4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棟房屋相通,被上訴人得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系爭702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102號房屋一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是系爭702地號土地除其上坐落房屋之騎樓外,並無其他空地可供通行使用。而系爭70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莒光路相通,需經由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01-1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莒光路,此有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有所誤。本院審酌系爭703 地號土地與最近道路即莒光路之距離、周圍地之面積、使用情形及衡量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704 地號土地,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可能性,毋庸另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路,應屬對周圍土地及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7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有理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系爭704 地號土地上,經上訴人設置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3 支及鐵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就系爭7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有理由,而上訴人設置鐵柱及鐵鍊業已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704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704地號土地通行,而訴請上訴人將鐵柱3 支及其上鐵鍊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0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得在上開土地埋設管線,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7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及設立管線使用,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鐵柱3支及鐵鍊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