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弘常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黄桂森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囍市大樓公寓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明知其無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8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部分,於法應予拆除。兩造因上訴人之增建違章建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致使兩造間距離過近,因而屢生紛爭,上訴人先前更已就圍牆等地上物設施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既係違章建築,拆除後即使兩造土地間有適宜空間隔離,並免兩造為此再生爭端,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仍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自應由上訴人拆除違章建物,始可一勞永逸。本件自始即無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
三、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價值為187,988元,其拆除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性,惟拆除、重建、整修費用之估算,合計約621,260元。準此,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可見上訴人逾越部分之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使用,依法即應拆除逾越部分之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部分係違章建築,乃上訴人自行興建,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應予拆除不法建物。況該違章建物之牆面為上訴人自行興建,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外牆,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係由德寶公司修繕所造成,且依據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並在林姚竹花既有之外牆做泥作防水及保固五年」,則囍市管委會本僅負責於「被告系爭違章建物之既有原始外牆」施作泥作防水,故上訴人所建造之違建牆面,於修繕前後均有占用系爭地土地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因修繕所造成之越界結果。再者,本件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15日複丈測量後,始確認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物占用土地,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提出訴訟,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之正當法律權源,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訟自始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無涉。蓋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對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況,實一無所知,更由上訴人自認其違建及無權占用之事實,是本件並無「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上訴人執持民法第796條規定為主張,顯無關聯。又上訴人因囍市管委會拆除補砌牆面後,對囍市管委會不滿,認為囍市管委會有侵占上訴人土地之嫌,進而自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進行丈量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是本件被上訴人係自收到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彰地字第5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才確認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故本件被上訴人當無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況,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確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被上訴人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且違章建物與主體房屋本可分離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安全之虞,故無民法第796之1條適用之餘地。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之意旨參照。
六、又關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上訴人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有損。上訴人所有之12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既是法定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之違建,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且上訴人之建物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均屬主體房屋結構外之增建物,而被上訴人亦僅要求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0.6平分公尺之增建建物,難認有何影響房屋主體結構之情事,以現今科技而言,拆除系爭編號A部分增建建物並就其餘部分加固以防傾毀,尚無困難,如准予免拆,等於變相鼓勵人民違反建築法令,無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缺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一切情況,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之部分移去,始屬妥適。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乃「囍市大樓」建案之建築基地,囍市大樓為80年代由連欽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興建,然德寶公司於興建過程中毀損系爭建物,因而於84年11月29日協議由德寶公司負責修繕系爭建物之原始內外牆,因此系爭房屋縱因修繕結果而有些許越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於囍市大樓興建完成後,該協議修繕之結果亦應由囍市大樓所繼受,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越界。
二、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姚竹花曾於105年間有訴訟,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該訴訟進行中即已明確知道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與林姚竹花達成調解,並同意由囍市大樓在系爭建物外牆上施作泥作及防水,並保固5年,足認囍市大樓同意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本件占用面積狹小,拆除補砌圍牆後亦僅做為空地使用,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顯無助於任何公共利益,但嚴重損害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完整結構,縱可以支撐方式補強房屋結構,但所費勢必甚鉅,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房屋縱有些微逾越地界,但此部分之拆除結果需花費鉅資,過程中亦恐造成系爭房屋傾倒或毀損,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僅係作為空地使用,請求返還之土地利益甚微,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法自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五、㈠系爭彰化市○○街○○○○號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姚竹花,嗣於108年4月30日始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林弘常。
㈡被上訴人黃桂森所共有之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則為彰化市囍市大樓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並為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審108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當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錦昌所表示「願自動拆除,但原告張貼公告並禁止被上訴人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部分,並非指本案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而係指該案被上訴人未依另案於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應限期履行拆除之部分,因該事件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完畢,上訴人有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卻一再遭被上訴人禁止進入施工,如原審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也是針對該事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之部分,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將自行雇工進場拆除,但卻遭上訴人張貼公告並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被上訴人明知此為不同的事件,卻一再將此二不同的事件混為一談,顯無可採。
六、㈠本件建物拆除之經費及對相連結之建物影響,經鈞院函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有該技師公會109年9月2日中市結技鑑字第93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㈡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就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需拆除部分影響範圍之價值,經估算為新台幣187,988元,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若遭拆除,不致影響系爭房屋現況整體結構安全性,但施工所需之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621,260元。
㈢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6平方公尺,依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200元計算,占用土地之現值僅16,320元。
㈣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需拆除部分影響範圍之價值,以發包工程費中重建整修工程之數量為基礎,分別「工資」及「材料×殘值率」兩項估算,依照彰化縣政府公報之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鑑定標的物屬老舊建築物殘值率採用37.6%計算結果,尚高達187,988元等語,與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16,320元相較,收回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建物拆除間顯然不合經濟效益。
㈤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若依照現況可觀察及量測之結構圖(如附件五),拆除部分位於懸臂板位置,樓版拆除時避免
打除震動,以切割方式拆除,雖不致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性,但房屋逾越地界需拆除部分使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估算結果發包工程費(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重建整修工程)為新台幣541,260元,總工程費用(含發包工程費、工程服務管理費、空氣污染服務費三項)為新台幣621,260元,與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16,320元相較,收回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建物拆除間顯然不合經濟效益。
㈥且觀系爭被占用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呈現極微狹長之三角形之細條狀,且面積僅0.6平方公尺,且位置適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並無面臨道路,現況屬於社區大樓最後方之閒置空地,目前亦無任何積極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收回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使用。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按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依上說明,本件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㈧此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斟酌被占用土地之現值、占用土地需拆除部分影響範圍之房屋價值、以及占用土地部分需拆除之費用等,整體綜合觀察之結論,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方法及結果,顯難謂合乎誠信原則,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房屋牆面雖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0.6平方公尺之情形存在,但此情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而是系爭土地建商興建囍市大樓時因造成上訴人房屋毀損所為修補之結果,該結果並為囍市大樓所知悉並承認至今,於上訴人與囍市大樓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囍市大樓亦承認上訴人房屋存在之情形,更同意在上訴人房屋既有外牆做泥作防水及保固五年,雙方始達成調解。詎料,囍市大樓卻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另以原主委黃桂森之名義,就調解內容所載之上訴人房屋訴請拆除,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建物如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部分,縱有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囍市大樓建築基地,惟該占用部分之牆面既曾於民國84年間由囍市大樓營造廠商修繕,並於系爭房屋既有牆面外另補砌一新牆面,嗣經訴訟後雙方在法院成立調解,囍市大樓同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施作泥作及防水,並保固5年,堪認:依當時調解時雙方的認知及真意,均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所存在的事實,囍市大樓甚且同意在外牆上施作泥作及防水,並保固五年,足認囍市大樓應已同意系爭房屋既有存在的事實,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本件自應有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八、本件上訴人房屋縱有些微逾越地界之情形,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部分,僅0.6平方公尺,面積甚微,且被佔用之土地為囍市大樓建築基地之法地空地部分,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現況亦作為空地使用,堪認被上訴人縱使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令之限制,亦僅得保留作為空地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營建使用。堪認收回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拆除間,顯然不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甚微,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法自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按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依上說明,本件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A部分0.6平方公尺共有之土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爭訟究竟有無民法第796、第796之1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即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設庭院相鄰,被上訴人社區之公設庭院,底層鋪設大量土壤以墊高基地,與系爭房屋接壤之圍牆直接依靠在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此滲水入系爭房屋,使得系爭房屋牆面產生碳酸鈣或硫酸鈣結晶,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前由系爭房屋前手林姚竹花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就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圍牆應拆除,並不得再行使用系爭房屋牆面,並在上訴人前手林姚竹花之牆面做泥作防水保固,有該院107年度上移調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無就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建築為協議,另上訴人雖主張建築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大樓之德寶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前手林清燈因房屋建造相鄰關係於84年11月29日製有協議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86頁),但觀之該協議就有關鄰接建物修繕內容以「一、該牆鄰囍市工地側,配合工地將來圍牆及中庭造景施工無條件使用。二、該內外牆修繕工程應于85年農曆春節前竣工,不得藉故推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提出異議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法院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如拆除該部分建物是否影響建物主體結構,該部分建物之價值為何,及拆除建物後修繕原建物所須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㈠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影響範圍之價值為何?鑑定結論: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地界部分影響範圍之價值經估算為187,988元。㈡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若遭拆除,是否會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性?鑑定結論:上訴人林弘常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若遭拆除,不致影響系爭房屋現況整體結構安全。㈢承上,若不會影響,則施工所需之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為何?鑑定結論:施工所需之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621,26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逾界之建物拆除雖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但無論該拆除建物之價值187,988元或拆除後整體建物之修繕所須費用621,260元,與被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0.6平方公尺之價值16,320元(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200元/平方公尺,27,200×0.6=16,320元),相差殊遠且不成比例,且被占用之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作為大廈之公設庭院之用,並無使用上不可或缺或特殊重要性之情形存在,雖上訴人之建物為老舊違章建築,仍屬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本院斟酌若拆除越界建物將造成上訴人之經濟利益之損失高達809,248元(計算式:187,988元+621,260元=809,248元),被上訴人維護之土地利益僅為16,320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兩相權衡,應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免為全部之移去,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為無理由。
三、另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內,緊鄰三民市場、彰化火車站,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適當。又上訴人係自108年4月3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應認上訴人係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請求上訴人給付1元(計算式:4,640×10%×0.6÷12×【2+26/ 30】×133÷10,000=0.8911,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元(計算式:4,640×10%×0.6÷12×133÷10,000=0.30856,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