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皇家二手買賣商行即張全美被上訴人 賴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至上訴人商行出售機車乙輛(

光陽124cc、牌照號碼833-NWE號、黑色、2014年出廠,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稱系爭機車沒有設定動產擔保,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上訴人第二天打電話給監理站始知悉系爭機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致上訴人無法轉售他人進行商業行為。

㈡按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履行從給付義務之必要。系爭機車未辦妥過戶登記,上訴人日後難以轉售他人,換言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係確保上訴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上訴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屬從給付義務無疑。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債務一次還清,即可塗銷設定辦理過戶給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倘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則應賠償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家人幫被上訴人購得,尚在貸款中,現在無法辦理過戶。同意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作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至上訴人商行出售系爭

機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15,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給上訴人,系爭機車因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身分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11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車為動產,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付買受人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之制度性手段,非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惟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站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覆:「…二、經查833-NWE號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債權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至117年9月12日。三、上開車輛若欲辦理過戶登記則需先至本站二樓動保部門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始可辦理」等語。堪認系爭機車因有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且有權申請塗銷者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機車設有動產抵押權,致無

法辦理過戶登記,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後,上訴人後擴張為請求自108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27日之利息請求,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依被上訴人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