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政宏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劉致瑋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劉致瑋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實情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湘南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及綽號「花壇小豬」之黃楓名(譯音)及另外數名被上訴人找來之人,一起玩撲克牌「四支刀」遊戲進行賭博。期間上訴人輸給被上訴人共290 幾萬元,被上訴人另稱數日前上訴人之友人許富凱亦負欠其6 萬元賭債,上訴人應一併償還,乃要求上訴人當場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即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賭債,而賭博既有悖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是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憑以主張有票據權利存在。
㈡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於本審補陳:
⒈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余昇俯所述不實。惟查證人余昇俯就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詳加說明,並具體證述事後與被上訴人見面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賭債未果等事,並無誇大渲染之處,應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證人余昇俯到溪湖茶行商議系爭債務處理事宜,僅爭執「有無提及要上訴人媽媽到茶行」一事,然此乃枝微末節問題,不能依此全盤否定證人余昇俯所述。至於證人余昇俯所述固有時間錯置之情形,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極可能淡忘,其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則以證人余昇俯作證時間為109年6月5日,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月30日相隔達1年5月之久,其因此未能正確記憶日期,仍符常情。況且108年的大年初一是108年2月5日,年假從108年2月2日開始,而108年1月30日時年節氣氛已相當濃厚,證人余昇俯因此誤記以為系爭事件發生於過年期間,仍無悖常情。再以,證人余昇俯與上訴人僅普通交情,並無特殊情誼;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僅止於「知道這個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需要,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余昇俯之證述不實云云,實無理由。
⒉關於被上訴人指摘證人李家榮所述不實乙節。查證人李家榮
已詳述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其住處尋找上訴人並催討債務之情節,衡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則當時若非為催討賭債,所為何事?應認證人李家榮所述為真,較符常情。且各人處理事情的方式不同,不能僅以上訴人未報警尋求協助,即謂證人李家榮所述不實。則以證人李家榮之證詞並無誇大渲染之處,且與證人余昇俯所述賭博賭輸一事互核相符,亦堪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至於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劉東信所述均自他處聽聞而來,並非
事實云云。但查證人劉東信所述情節既與原證九之內容及證人余昇俯、李家榮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主動證述自己姐姐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東信何須牽扯無關的自己姐姐涉入兩造糾紛?可信證人劉東信之證述內容為真。況證人劉東信與上訴人僅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而證人劉東信之姐姐與被上訴人既有共同友人,按理證人劉東信及其姊與被上訴人間應無怨隙或仇恨,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劉東信所述不實,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指摘證人林詩軒所述不實。但證人林詩軒所證內
容已詳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300萬元及被上訴人如何催討等細節;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葉思瑜確有傳送「我在載你去深山玩嘿」之訊息給上訴人,與證人林詩軒證述「被上訴人要拿這筆錢,否則會要上訴人難看,要把他抓去山上」等語相符,堪信證人林詩軒所述為真。再以證人林詩軒確為處理系爭債務一事向其老闆娘借款20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佐,核與證人林詩軒證述「我因為這件事情,跟公司老闆借20萬、跟男朋友借30萬要談這件事情,我們要用80萬處理這件事情」相符,亦徵證人林詩軒所述為真。至證人林詩軒所述內容固與上訴人主張未盡相符,然證人林詩軒所述主要內容既已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關於聽聞賭債及處理還款等情仍值採信。被上訴人指摘證人林詩軒所述全然不實,為無理由。
⒌系爭債務若係借款而非賭債,然還款期限未屆,被上訴人何
須緊迫催討,於當日即請證人魏尚傑在臉書發文尋找上訴人;又動員多人與上訴人之親友至溪湖茶行協商。凡此種種,已足推論系爭本票債務係賭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與他人合夥經營賭場,需先償還賭債才能繼續經營,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以賭場所得還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並未顯示詳細時間,難認與本件有關。況該則貼文底下CongFuXu留言「感謝阿,今天讓我贏了37萬」等語,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在自己經營的賭場負欠賭債。佐以系爭借據上並未表明借貸期間,也未約定上訴人須以何來源金錢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猶無法否認系爭債務係賭債之事實。從而,系爭本票既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還款,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本票債務係因上訴人於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賭場積欠賭債
300萬元,需款孔急,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於1個月內以賭場經營所得還款。有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在花壇有開賭場等語可證。且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輸贏甚大,亦有臉書翻拍畫面「感謝阿,今天讓我贏了37萬」之留言可證,是系爭本票債務確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來。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賭債而屬無效債權云云,此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其母與「花壇小豬」間對話紀錄及譯文等僅證明有通電話,惟其中並未提及何人、何時、有無賭博等事;上訴人與「蔣天養」間對話紀錄雖有「輸300萬人家在抓我」等語,亦無法直接推論與被上訴人間有賭博之情節。至上訴人與證人葉思瑜間對話紀錄,僅可知證人葉思瑜於1月26日有引導上訴人前往湘南工程行之情節,尚無從推論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1月30日晚間前往湘南工程行與被上訴人賭博。又以魏尚傑、劉致瑋之臉書貼文訊息之內容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30日晚間與被上訴人賭博。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屬無由。
㈡再者,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親收點訖」字樣,已足推論兩
造間確有款項交付之情節,此亦有證人葉思瑜、魏尚傑之證詞可佐;且觀諸渠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應堪信屬實。至上訴雖指摘稱證人葉思瑜所述內容矛盾云云。然證人葉思瑜所稱之『我不知道是否是現金』之語句真意係指「我不知道婆婆拿給我先生是不是拿現金給他」,而婆婆交付款項之時點與1月30日交錢給上訴人之時點並不相同,是其前後稱300萬、180萬者,所指實係不同事件,自無前後不符情形。而證人葉思瑜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時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僅以證人葉思瑜因表達方式不同所生齟齬而質疑其所述不實,應屬速斷。再以證人魏尚傑既已證述於108年1月30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處聊天時,有聽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借款一事。至兩造固然未於魏尚傑面前點交金錢,然系爭借貸關係與證人魏尚傑無關,證人魏尚傑證述因此未親眼見聞交付金錢之過程,亦符常理。
㈢反觀證人林詩軒、余昇俯、李家榮、劉東信等人證詞,則有
若干難以採信之處。蓋以證人林詩軒並未當場見聞,卻可具體說出參與賭博者有「劉致瑋、魏尚傑、葉思瑜、花壇小豬」等人,其何能得知?此外,證人林詩軒言之鑿鑿「花壇小豬」名為「王郁翔或黃郁翔」、「郁是右邊有耳朵的郁,翔是飛翔的翔」等語,又稱「余昇俯告知說要上訴人媽媽到茶行處理債務,不然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等語,但查花壇小豬名為「黃楓名」,且依證人余昇俯所述從未提及不讓上訴人離開之情節,足認證人林詩軒所述俱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採信。
㈣證人林詩軒稱余昇俯跟被上訴人有認識,所以請余昇俯處理
,余昇俯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媽媽去溪湖茶行處理,不然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等語。但證人余昇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詩軒所述相左;何況證人余昇俯既稱有朋友陪同,並非隻身前往,豈會有「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一事。是證人余昇俯、林詩軒之證詞互相矛盾,破綻百出,應認其等所述均係為助上訴人脫免債務所為不實陳述,顯無可採。況且,證人余昇俯雖稱賭博係在108年的過年期間,當日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告知證人其在溪湖與被上訴人賭博輸了300萬元,因而簽發本票,後來有約人到溪湖茶行協商處理賭債未果等事。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30日,並非過年期間;且上訴人若遭強迫簽發本票,於電話中理應先請求證人協助報警處理,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非常理。
㈤證人李家榮雖證稱聽聞上訴人於當日說輸了300萬元,被押
著簽本票後才能回來;及被上訴人及魏尚傑等人曾至其家中尋找上訴人等情節。但以證人李家榮就當時之時間、季節等均無法正確記憶,卻可以具體指出以打火機作籌碼賭博,所述顯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何況兩造從未提及「以打火機作籌碼」。再以,上訴人於凌晨致電證人李家榮必有急事,但證人卻稱當時上訴人僅說輸錢遭強迫簽發本票,並沒有說輸給誰,然此事涉犯罪,證人聽聞及此,豈能不查明並報警尋求協助?則以證人李家榮所述均反於常情,亦難採信。至證人劉東信雖稱聽聞上訴人稱賭博輸了300萬元等情節。惟證人劉東信所知多係自其姊或上訴人處聽聞而來,僅屬傳聞。再以證人劉東信稱上訴人於1月30日以前並未負欠他人債務,但查上訴人與葉思瑜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早在1月28日上午8:14即跟葉思瑜說「輸380」,同日下午6:41說「輸到快跑路了」,顯見證人劉東信所述反於客觀事證,亦難採信。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經查:
⒈查證人余昇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中述及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賭債300萬元,因此簽發本票擔保,渠等欲以80萬元處理前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見面協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
⑴證人林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那裡
賭博,上訴人有在那邊簽了一張本票及借據,上訴人李政宏在去年1月底發生這件事情,跟媽媽說要跑路,說有人要抓他。上訴人把這件事情跟我們說,他說賭博輸300萬。」、「(問:你知道賭博輸300萬你有處理後續?)有。當天發生這件事情,隔天被上訴人劉致瑋要抓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拿這筆錢,否則會要上訴人難看,要把他抓去山上,我因為這件事情,跟公司老闆借20萬、跟男朋友借30萬要談這件事情,我們要用80萬處理這件事情,但他們不同意,因為他們說他們上面還有老闆,這是媽媽在與葉思瑜通話的時候,葉思瑜說的。」、「(問:要用80萬處理你有去談?)沒有,媽媽在跟葉思瑜講電話的時候,我有全程聽到,那天是2月28日,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溪湖麥當勞談這件事情,要出發之前,先用電話跟他們講我們身上只有這些錢,但他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⑵證人劉東信於本院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41頁原
證九這是你的對話,是你的對話,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是上訴人說他賭博輸了300萬。」、「(問:你知道上訴人是跟何人賭博輸了300萬?)被上訴人劉致瑋,我知道的只有一人,但我沒有知道得很詳細。」、「(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講這個事情的時候是否賭博就是這一天?)就是賭博那天,就是1月30日。」、「(問:上訴人說輸300萬人家在抓我,這是甚麼意思?)這個是賭博輸的錢。」、「(問:你知道被上訴人有在臉書貼文協尋朋友這件事?)知道,因為我姐姐知道這件事,我姐姐有跟我講這件事。」、「(問:你姊姊如何跟你說?)我姐姐的FB,我姐姐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朋友,是我姐姐看到跟我講。」、「(問:臉書上的事情就是在講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賭債300萬的事情?)對。」、「(問:1月30日電話中,上訴人是怎麼跟你講的?)上訴人說賭博輸了300萬對方要抓他。」、「(問:他有說跟誰在玩?)電話中跟我說是被上訴人劉致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⑶證人李家榮證稱:「(問:你認識被上訴人?)沒有看過,
上次有四個人來我家,一個叫阿偉、一個叫尚杰、另外二個我不認識,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上訴人是不是住在這裡,我說沒有住在這裡,他們說有一些事情要跟我講一下,尚杰跟我說上訴人去他們那邊賭博,欠他們錢約300萬,…,他們要我請上訴人出來面對。」、「(問:他們有說是哪裡的賭場?)溪湖那邊的賭場,我有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綜上證詞,堪認證人余昇俯、林詩軒、劉東信、李家榮等人
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均曾聽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上訴人因賭博賭輸遭強迫簽發本票;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旋即多方催討上訴人給付欠款,亦有前開證人李家榮、劉東信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劉尚傑、張家輔等人於臉書貼文協尋上訴人之電腦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暨證人葉思瑜傳送「我在載你去深山玩嘿」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嗣證人余昇俯前往溪湖茶行為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債務未果等情,亦有證人余昇俯前開證詞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此間事件經過,衡情與民間為追討賭債軟硬兼施之手段,並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劉東信、余昇俯二人與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僅普通朋友關係,按理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必要,亦無誣陷被上訴人賭博之動機,應認其等所述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本院達到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賭博欠款之優勢心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屬賭債,因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即非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答辯稱前開證人林詩軒與余昇俯所述互核未盡
相符,及證人林詩軒、李家榮所述有若干添加處。但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極可能淡忘,其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本件證人余昇俯、林詩軒等人作證時間為109年6月5日,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月30日相隔年餘,自難期全然正確。且其等所述未盡相符處僅枝微末節,而關於其等於108年1月30日後聽聞系爭本票債務係因賭博賭輸而簽發,上訴人為避債遭被上訴人多方追討,乃準備以80萬元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等情節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林詩軒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確有向其老闆借款20萬元,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審諸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稱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債務係基於賭債債務而來,堪信屬實。
⒋按賭博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給付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就賭輸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受領權,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借據方式,同意變更為借款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因之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則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惟按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務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0000000元貸與乙
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時間為108年1月30日;但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NT$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47頁),並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稱108年1月30日為付款提示遭上訴人拒絕付款(見原審卷第49頁),就上開情節互核以觀,顯見系爭借據、本票簽訂時,即已設定借款日與清償日、本票到期日均同一,衡以消費借貸既為希冀以周轉金錢爭取時間利益,若上訴人可於同日借款並還款,自無向被上訴人告貸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亦確於當天即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觀諸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再以被上訴人稱於1月30日借款時雙方約定1個月還款,上訴
人稱如自己經營的場子有回本的話就可以還錢,被上訴人於隔日即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前日經營情形,因上訴人未接電話,被上訴人即請魏尚傑、張家輔等人協助貼文尋找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頁)。對照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稱108年1月30日為付款提示(原審卷第49頁)乙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何時追討債務一節,所述前後矛盾,蓋既然約定一個月還款,自無於翌日因債務人未接電話即開始追討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述情節,與通常民間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間,是其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借貸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魏尚傑固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30日有在被上訴人
住家碰到上訴人,5、6點去被上訴人家,上訴人7、8點才出現,有聽到兩造講借款300多萬元的事,兩造在屋後談,我在屋前,沒看到交錢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
但其除堅稱有聽到兩造談論借貸借款300多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含糊籠統,就當日其餘細節均答稱不清楚、沒看到、沒聽到、忘記了等語,所述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存疑。佐以證人魏尚傑證稱與被上訴人為好友關係,且其嗣後有參與追討債務等情,有證人李家榮之證詞及臉書電腦翻拍畫面可佐,則證人魏尚傑與系爭債務既有利害關聯,自有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⒋又證人葉思瑜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語。但查
證人葉思瑜既稱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之母親為了被上訴人結婚所需貸款而來,因夫家從事鐵工廠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卻稱其經營直銷需要囤貨需要現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併審酌其二人既屬伴侶關係,其二人就系爭借款300萬元之鉅額資金來源所述竟全然不同等情,要與常情不符,則有無其等所述之前開款項存在,即非無疑。
⒌且證人葉思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到半小時即離開(見原審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魏尚傑卻證稱上訴人約於晚間7、8點到達被上訴人處,停留時間1小時或4小時等語,相差並非毫釐,亦徵證人葉思瑜與魏尚傑所述證詞互相矛盾。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妻葉思瑜及好友魏尚傑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示合致及確實交付借款而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等節,俱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⒍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開判決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意旨,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據此抗辯事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因其原因關係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108年1月30日 │300萬元 │108年1月30日 │TH301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