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 阿 勝訴訟代理人 陳 建 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粘 笑訴訟代理人 潘 玲 姿被 上訴 人 李 漢 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處長)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變更為陳阿勝,業據其檢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函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為伊二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並在其下方埋設高壓電線(以下合稱系爭變電設備),為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拆除交還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設備,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同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公所移除前開附圖編號B、D之排水溝及返還土地部分,彰化市公所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確定,不予詳述)。
三、上訴人則以:
1.由彰化市公所於原審抗辯可知,原判決附圖編號B、D之排水溝,乃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即留設,該公所係其後始進行管理維護。此由坐落682地號土地之898建號房屋,於70年間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對照地籍圖,可見該房屋自東側地界向西退縮86公分,目的顯然即為在該空地上興建水溝。再觀隔著私設通路相望之同段709 地號土地上之1014建號建物,也自地界向東退縮86公分,其目的顯然同為在空地上興建水溝使用。故系爭土地上的水溝,供鄰近地號建築基地及通路排水之用,迄今近40年,彰化市公所管理維護之起始點,亦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自應認因時效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使用或要求管理維護機關拆除。
2.上訴人所以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設備,係彰化市公所於94年間進行當地公共設施整修,配合該公所進行供電線路地下化工程而為。系爭土地及原判決附圖編號B、D土地,均屬公用地役土地,應認彰化市公所為占有人。上訴人經該公所之同意,而設置系爭變電設備,並未妨礙排水溝的使用及安全,合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現行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公用地役關係及電業法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拆除相關設施。上訴人及彰化市公所於原審時陳述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為錯誤之自認,上訴人爰撤銷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前開6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建號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彰益街101 號)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B、C、D土地(即前開建物之東側空地)上設有排水溝,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編號C(即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設備(架設在排水溝上方)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土地是否設置因排水溝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依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除系爭變電設備?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變電設備,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後撤銷自認,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即應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先予說明。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排水溝,是由彰化市公所管理維護,為彰化市公所於原審陳明。上訴人亦謂系爭變電設備是於94年間,彰化市公所進行當地公共設施整修時,配合該公所進行供電線路地下化工程而為。而被上訴人共有之682 地號土地,其南側之同段675、677、679 地號土地為彰益街,路寬約10公尺,其中675、679地號為彰化市所有,管理者為彰化市公所,677 地號為國有;東側之同段680、681、696地號土地,現作彰益街103巷道使用(該巷屬俗稱之無尾巷),其中680地號為國有土地,681、696 地號則是私人共有土地,巷道舖有柏油路面,路寬約
7.70公尺,供巷道內住戶通行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另彰化縣00000000街000 巷○○○段0000000地號)為既成道路之資料,同段707 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政府(76)彰建都(變使)字第15697號變更使用執照,依竣工圖所示,上開681、696地號土地屬私設道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 年11月18日府工管字第1080371397號函附原審卷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私有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故若於用作通行之場合,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或為使用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因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或水道,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或水道不同,非此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共有之上開898 建號建物之建造或使用執照,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調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亦分別函復「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或「本所90年4 月15日以前經辦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業務,旨案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90122947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5月5日彰市城觀字第1090016089 號函可參。前開房屋建造當時,於基地東側留設編號
B、C、D之空地,其確實目的及用途,並無依法申請建築時之建築圖說或竣工圖可供憑斷。上訴人抗辯此係自行向西退縮86公分,供建造排水溝,其後始經彰化市公所管理維護,迄今近40年等語,無非臆測之詞,難以採取。況上訴人自陳系爭變電設備為94年配合彰化市公所進行供電線路地下工程而設置,迄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不過14年,亦難以認定該排水溝歷經之年代久遠。另該留設的空地乃建築基地之一部,且其建物坐北朝南,南面直接臨彰益路。而東面緊臨之彰益路103 巷(即681、696地號),為私設道路,供巷內房屋之住戶通行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彰益路103 巷道,為依建築法規定,留設供住戶通行的道路,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898 建號在建築之時,亦無將編號B、
C、D部分之建築基地,提供作為上開私設道路或排水溝渠使用之必要,更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則彰化市公所於管理維護上開私設巷路時,如須施設道路附屬工程,自僅能在道路範圍內土地為之,而不能越界在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渠。況彰化市公所無權占有編號B、D部分之土地,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公所必須將排水溝移除,並將土地交還,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編號B、D土地作為排水溝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不足採取。
㈤、另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固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惟其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系爭土地並無公共用役關係,彰化市公所因管理維護道路必要,於彰益路103 巷道進行道路附屬工程時,僅能於該私設道路範圍土地為之,彰化市公所並無占用編號
B、D土地施設排水溝之正當權源,前已敘明。上訴人於排水溝上方設置系爭變電設備,係配合彰化市公所進行供電線路地下化工程而為,固可認定業經該公所之同意。但彰化市公所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占有人。上訴人在設置系爭變電設備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該法條所規定應履行之程序。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變電設備,亦屬無據。至於該變電設備移除後該設置何處,非屬民事法院所應審究。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設備,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該變電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