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施能詠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蔡世賢訴訟代理人 江宜庭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該3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拒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2萬元。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向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係於80年5 月間經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僅因被上訴人名下有數不動產,取得之時間、方式均不相同,取得時點迄今已數年餘,難免記憶混淆,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係在其父即被繼承人蔡幼糊101年過世前,自非蔡幼糊之遺產,亦與遺產分割協議無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取得房屋之時間點,容有誤會,亦毋須傳喚證人蔡世展、蔡瑞哲之妻證明繼承人有同意其母親蔡張秀琴出租系爭房屋乙事。
(三)而關於104年11月3日簽訂之租約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將鑰匙放在蔡張秀琴處,因被上訴人長年在新竹工作,偶有休假才會回員林,回員林時又需就醫,故未向蔡張秀琴要回鑰匙,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蔡張秀琴將系爭房屋出租,伊於原審時亦陳稱蔡張秀琴之證述不實在;另據蔡張秀琴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04 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前,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然其亦稱當時僅有其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取得原告同意租賃之授權;另蔡張秀琴於原審證稱係透過房仲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亦在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係透過東森房屋之仲介訂立租約,然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東森房屋所使用之租賃範例,僅係一般書局購買之租賃契約書,且東森房屋出租房屋,亦會請房屋所有權人出具書面授權書,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再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頁之出租人欄僅有蔡張秀琴之名字,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亦係留下蔡張秀琴之簽名、印章、身分證號,整份契約亦僅蓋有上訴人與蔡張秀琴2 人之印章,均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整份契約僅有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出現「蔡世賢」3 字,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非上訴人所親簽,難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有可能係上訴人與蔡張秀琴臨訟製作,亦難證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出租之授權。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
(四)106年11月14日租約之部分,係蔡張秀琴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又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就上訴人之認知,其乃係以與「被上訴人母親」蔡張秀琴本人訂約之意思而簽訂該租賃契約,尚難認蔡張秀琴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蔡張秀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
(五)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曾出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從未委託第三人或蔡張秀琴代為出租系爭房地,要求上訴人儘速搬遷,然上訴人不予理會,堅持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亦曾於106年2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上訴人儘速搬遷,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然上訴人竟於106年11月14日再度與蔡張秀琴簽訂第二份租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顯係惡意承租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104年第一次承租系爭房屋時,未盡查證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權人是否有授權代理出租房屋等義務,上訴人亦容有過失。
(六)又上訴人針對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傳喚東森房屋仲介賴碧玲、蔡張秀琴證明104年簽約經過與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等,惟賴碧玲對於蔡張秀琴是否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出租一事,並未在場見聞,無作證之必要;而上訴人即使按期將租金繳納給訴外人蔡張秀琴,終非係將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前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七)兩造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捨棄104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四年間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依法判決。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無非係以證人張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為蔡幼糊所興建,在未分產前,伊與丈夫講好,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後來伊也告訴仲介,房屋是伊的兒子即被上訴人的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之蔡幼糊,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後,業已於遺產分割時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依卷存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該租賃契約乃係由張蔡秀琴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就上訴人之認知,其乃係以與「被上訴人母親」張蔡秀琴本人訂約之意思而簽訂該租賃契約,故尚難認張蔡秀琴乃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該租賃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張蔡秀琴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000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雖稱其係於80年5月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員林市○○街○○號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稅籍資料,其中鋼鐵造房屋係於91年7月間始為房屋稅之起課日期,而被上訴人及上開地方稅務局稱於80年5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實在;且蔡張秀琴亦稱蔡幼糊於80年間至南投縣埔里鎮圓通寺出家,系爭鋼鐵造房屋為其出資改建為目前之系爭房屋,復於104年間再度修繕;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資料,拍攝日期80年8月14日時,員林市○○街○○號之建物,僅使用員林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然拍攝日期為92年10月19日之影像資料則顯示員林市○○街○○號建物則使用前開三筆土地之全部;依上可證系爭房屋應係蔡張秀琴於91年間獨立出資興建,其於104年間修建,而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原始出資人為所有權人,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因而蔡張秀琴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陳稱於80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應非可採。是蔡張秀琴基於所有之概念有權為出租行為。
(三)縱認蔡張秀琴非所有權人,依蔡張秀琴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認系爭房屋係其與蔡幼糊所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另自認在105年取得所有權在原審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參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一直由蔡張秀琴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一直未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足認蔡張秀琴於其與配偶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一直有權占有使用並管理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嗣因蔡幼糊之遺產協議分割或因蔡張秀琴贈與等法律原因,而於105年間或其後不詳時間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蔡張秀琴自始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基於其與有權處分之人蔡張秀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縱認系爭房屋為蔡幼糊一人原始出資興建,然蔡幼糊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母蔡張秀琴、女兒蔡慧琳及另有二子,共五位繼承人,於蔡幼糊往生後,自應由繼承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已分割遺產,且系爭房屋分割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之相關事證,否則被上訴人此等主張自難逕採。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105年起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蔡張秀琴於原審證稱「在未分產前,我與丈夫講好,系爭房屋要給原告,後來我也有告訴仲介,房屋是我兒子的」等語,逕認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後,業已於遺產分割時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據此依債之相對性,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張蔡秀琴所訂立之前揭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云云,顯有速斷。
(五)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然蔡幼糊向來同意張蔡秀琴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故縱認系爭房屋為蔡幼糊一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應認蔡幼糊生前曾將系爭房屋交由張蔡秀琴無償使用,且於蔡幼糊過世前均未曾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於蔡幼糊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除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外,亦繼承將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予張蔡秀琴之法律關係,故在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蔡張秀琴即有使用該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則蔡張秀琴基於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前揭租賃契約,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此等情形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占有連鎖」之原理,實難逕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六)又若認被上訴人確有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4日後始與蔡張秀琴及其他蔡幼糊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認106年11月14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3日後,106年11月14日前與蔡張秀琴及其他蔡幼糊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前揭於104年11月3日與蔡張秀琴簽立之租賃契約,迄106年11月14日仍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待言。
(七)另蔡張秀琴稱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保管中,房屋稅及地價稅於106年前復由其繳納,房屋鑰匙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由其現實之管理使用,依此,被上訴人稱蔡張秀琴僅有鑰匙,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0月間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且如蔡張秀琴陳述,土地所有權仍由其保管中,被上訴人稱另有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應非可採。
(八)另上訴人係經由蔡張秀琴熟識之仲介即東森房屋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按月簽發支票交付租金予以蔡張秀琴支付完畢,何來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此情可傳訊證人仲介賴碧玲及證人蔡張秀琴承租之過程及收取租金之情形,自可了解上訴人租賃之情形及有無相當租金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蔡張秀琴無權出租、收取該等租金,亦應由蔡張秀琴返還該租金收入,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36,000元內有理由,餘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捨棄104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四年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四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如
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