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周哲行
周盈盈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汀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列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固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不同意此訴之追加等語。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參酌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下列系爭合會糾紛,尚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而可准此訴之追加。且此訴之追加,性質已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但書無涉,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之不同意,本院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周哲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周盈盈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二人參加上訴人招組,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0起,會首連會員(上訴人為會首兼會員為2會)共46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周哲行參加1會,周盈盈參加2會,周哲行於94年10月10日得標,周盈盈於95年3月10日得標。系爭合會自95年9月起不能繼續進行,周哲行尚應繳納會款33萬元,周盈盈尚應繳納會款20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周哲行抗辯其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周盈盈抗辯其得標之會款,係上訴人經其同意由上訴人標取運用,會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等語。由原審調查、審理後,核認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僅能由未得標之會員請求已得標之會員給付,而上訴人為會首,且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上訴人兼會員部分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給付自不可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周哲行應給付上訴人32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周盈盈應給付上訴人19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補充略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各該合會金本息,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各該合會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業已償還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之會款,並經各該已受償之會員轉讓權利及同意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二人有參加合會及得標,亦經證人黃淑真結證屬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補充略以:周哲行沒有參加系爭合會,周盈盈參加二會,但二會的會款上訴人也沒有交付過,上訴人所稱交付周哲行得標會款的支票,提出交換的都不是周哲行帳戶,提出交換的帳戶周哲行也不認識。證人黃淑真到庭作證二次,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記載的得標紀錄應該也不實在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招組系爭合會,並系爭合會於95年9月起不能繼續進行之情,提出卷附合會資料供參,被上訴人周盈盈不爭執有參加2會,惟抗辯其均未取得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周哲行則否認其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爭執系爭合會之真實招組情形。爰本院僅足堪認屬實者為:上訴人應有招組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於95年9月起不能繼續進行,惟系爭合會之會員是否如會單所載尚屬有疑等情。
2、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指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係適用於合會順利進行時,而系爭合會既於95年9月起不能繼續進行,自應另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等語。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比較同法第709條之9「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之規 定,顯然就合會關係明確於合會順利進行與不能繼續進 行之狀況,已就會款之收取權人等法律關係分別規制適用 有據,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加採取,上訴人於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就其後所生之各期會款義務,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709條之7之餘地。
3、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周哲行,周盈盈各抗辯如上,意指均無給付義務等語。就周哲行否認其係系爭合會會員部分,上訴人對周哲行有參加系爭合會,應給付上訴人會款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查系爭合會未
有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之會單,已經上訴人是認。又參諸系爭合會會員王麗卿等人於本院均係證述,不認識周哲行,都是會首跟證人說誰得標的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所指周哲行係會員已足憑採。至上訴人固指證人黃淑真已確實證述並有註記周哲行得標可據一節,本院核諸證人黃淑真陳述始末已係明確證述:「這都是會首跟我講的,因為會員我都不認識,都是會首跟我講誰(得標),我就註記誰」之語,亦難認上訴人之言可採。另上訴人所稱已交付得標金予周哲行云云,先於原審陳以,上訴人取得會員林美君之夫許峰銓簽發,發票日期94年10月10日,面額2217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號FF0000000之支票,轉交周哲行兌現等語,惟經原審函查結果,係由訴外人李錫璋提示兌現,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可稽。上訴人嗣釋以,前開支票有誤,應係同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94年10月13日,面額38500元,票號FF0000000之支票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係由會員王麗卿帳戶提示兌現,亦有相關查證資料在卷可憑,亦難列屬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從而,上訴人迄未就周哲行係系爭合會會員舉證可信,被上訴人周哲行抗辯其非系爭合會會員,上訴人無據請求其給付系爭合會會款自應採取。
4、承上,對於周盈盈抗辯並未取得系爭合會之得標金,且尚有一會為活會(未得標)部分:
⑴按諸「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
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之明文與其立法理由:「……二、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三、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爰明定於第二項……」、及【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二、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實際上變換他人為會首。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三、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爰明定於第二項……」。從而,周盈盈抗辯將其於系爭合會之一會同意由上訴人得標,取用會款一節,實無解其於系爭合會已係得標之狀況,且未足資為對抗系爭合會其他會員之正當理由。故周盈盈應適用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對其他未得標之會員為給付,且因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以上,故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即得逕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⑵又會首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就已得標會員於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為會首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陸續清償未得標之會員,於清償後,自堪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對已得標之系爭合會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秉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許馨予、唐麗滿、洪國雄、施勝雄、葉鳳珠、王金對、王吝、王阿麥、王麗卿、莊森、黃淑真、周如秋、王俊男等人,既經許馨予、唐麗滿、王玉春(洪國雄之妻,洪國雄已死亡)、施勝雄、葉鳳珠、王金對、王麗卿(王吝之女、王阿麥之親戚)、莊森、黃淑真、周如秋、陳蝦美(王俊男之母)證述大致相符,並均簽有書據(洪國雄由王玉春代簽,王俊男由陳蝦美代簽,王吝、王阿麥由王麗卿代簽),有影本附卷可參,堪信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合會部分未得標會員會款之實。則上訴人執此,對已得標之周盈盈請求,尚屬有據。
⑶至周盈盈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內容,抗辯合會會首、會員應適用前揭民法第709條之8,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且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本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之向前述證人王麗卿等未得標會員之清償並非代已得標會員之清償,故無得受讓未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之請求權等語。經本院衡酌前開民事判決,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8而核認會首與會員未經全體同意互相抵銷會款債權自不生效力之意旨。尚與本院論述如上之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依法對已得標會員應負之連帶責任,於會首清償後,堪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對已得標之合會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不相矛盾。且依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即屬法定債權之受讓,非屬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移轉受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得受讓未得標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之請求權,亦有未洽,未足採取。
⑷周盈盈抗辯未取得得標金一節,其意無非執與上訴人間之
內部計算,認上訴人承受之會款請求權金額,尚未足已標取而未交付於周盈盈及周盈盈尚有一活會亦應計算之金額。此部分,已交付得標金即屬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迄只空言已交付,並未能舉證以實之,並上訴人亦未能計算證明其承受之會款請求權金額已高於應交付於周盈盈之得標與活會之金額(單就上訴人主張的會員連會首共46會,已得標13會,未得標33會,其中上訴人得標2次予以計算,則上訴人舉證清償承受
之18會各會清償約13萬元,平均計算向得標1會者,依法可
請求分擔之金額為18萬元,即未逾其主張周盈盈以2600元得標,應得之得標金333000元)。爰本院應認周盈盈之抗辯可採。意即上訴人既迄未能證明已將得標金交付與周盈盈,且未證明計算上訴人清償承受之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金額已逾應交付於周盈盈之得標金額與活會應得之金額,而得依法請求周盈盈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請求周盈盈給付,係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按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明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與效果。惟據全案卷證資料,上訴人所為主張,即係其為系爭合會會首,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陸續向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清償,依法可向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請求各自分擔部分之事實,純屬合會契約之糾紛,並不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之情事,難認關涉不當得利。且本院核認周哲行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併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已交付周盈盈得標金,並上訴人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金額係逾周盈盈得標金額及活會可得金額,而得依法請求周盈盈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故否准上訴人之訴求如上。上訴人除此之外,亦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合於前揭不當得利法規要件與效果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利益與上訴人,自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