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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受 罰 人 王麗卿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葉美辰與被上訴人周哲行、周盈盈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科處證人王麗卿罰鍰新臺幣5000元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曾因證人王麗卿屢經通知未到庭而裁定科處其罰鍰新臺幣5000元,此裁定未經宣示而郵寄至彰化縣○○鎮○○巷00號無人收受,爰寄存於頂番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證人王麗卿於111年1月25日已到庭作證,並陳明上址為其娘家,其現住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街000號,先前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等語。從而,前開科處證人王麗卿之裁定尚屬未經宣示與送達之裁定,本院據首揭法規,並不受羈束,且認科處證人王麗卿罰鍰已不適當,故特此裁定撤銷之。

二、依前開法規,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