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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周哲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參加伊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份,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在內共30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得標,伊已經給付得標會款。系爭合會自95年8月起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標,尚有葉麗霞、葉麗珍、葉秀治、威鋒公司、王金對、施朝欽、黃梅珠<2會份>、許美蘭等9會活會(下稱葉麗霞等8名),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每月與伊連帶給付葉麗霞等8名會員2萬元。伊已代死會會員清償會款債務,且受讓上開活會會員對死會會員之債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代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金額即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合會伊於第22期得標,上訴人交付會款時,伊已將其後應繳付死會會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清償活會會員之事實,始得向伊請求,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書,系爭合會停標後,上訴人已有財務困難,難認有資力向其他活會會員清償會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1月1日發起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在內

共30會,每會2萬元,系爭合會於95年9月起停標,被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黃梅珠參與2會份均尚未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

㈡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均為活會會員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查證人葉麗珍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加入系爭合會,每期都有繳會款,系爭合會停標時伊還沒有標會,上訴人有慢慢把會款還給伊,伊有簽立「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二第252至254頁);證人葉秀治具結證稱:伊有加入系爭合會參與2會,每月都有繳會金,停標時伊1會已標、1會未標,上訴人有慢慢還伊活會會款,伊有簽「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給上訴人,身分證號碼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等語(見同卷第340、341、344頁);證人許美蘭具結證稱:伊有加入系爭合會參與2會,每月都有繳會金,停標時伊1會已標、1會未標,上訴人有給伊4張支票償還活會會金,大概是20幾萬元,因為要扣掉伊應該繳的死會會款,「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是伊簽給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是伊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7至229頁);證人王金對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停會時伊沒有標,每期會款伊都拿現金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陸陸續續還伊會錢,「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是伊簽給上訴人的,證明系爭合會的會錢都結清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6至239頁),並有「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影本4份在卷為憑(見二審卷一第181、185、187、395頁)。足認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均為系爭合會成員,於系爭合會停標時均為活會會員,其等已將系爭合會之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葉麗霞、施朝欽、威鋒公司非活會會員,且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並未給付黃梅珠會款:

1.上訴人雖主張葉麗霞、施朝欽、威鋒公司亦為活會會員,並以互助會單(見卷一第65頁)及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書為據(卷一第183頁)。惟查:

⑴證人葉麗霞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但伊是死會

會員,伊兩個會份都有得標,卷一第65頁的名字是伊簽的,上訴人說有人告她沒有給會錢,要伊簽名蓋章等語(見二審卷二第258至260頁),足見葉麗霞已非活會會員。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編號2、3「葉麗霞」簽名之前,雖有書寫「活會」、「死會」之字樣,但該筆跡與「葉麗霞」之簽名明顯不同,且證人葉麗霞已結證稱其只有簽名蓋章等語,足認「活會」、「死會」之字樣應非葉麗霞所為,尚難以該會單遽認葉麗霞為活會會員。

⑵證人葉子昂即威鋒公司之負責人具結證稱:威鋒公司有參

與系爭合會,伊有標取會金,上訴人有給伊會金,伊也有繳死會會款,卷一第65頁所示威鋒公司印章應該是伊父親蓋的,後面「活會」字樣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62至263頁)。堪信威鋒公司係得標會員,而非活會會員,威鋒公司雖有在上訴人提示之會單蓋章,然並未於該會單承認其為活會會員,上訴人主張威鋒公司仍為活會會員,實不足採。

⑶上訴人所提施朝欽會份之互助會單及活會會員債權讓與證

書之簽署名義人,均為「吳麗雲」並載明「妻代」,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由施朝欽、吳麗雲到庭證述是否確有簽署上開文件及有無授權等節。然本院多次傳喚施朝欽、吳麗雲均未到庭。上訴人雖稱:施朝欽的部分都是他的太太吳麗雲在處理,但是吳麗雲要照顧雙胞胎孫子沒有辦法來法院等語(見同上卷第288、289頁),實難以上開文書證明施朝欽為活會會員且已讓與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2.上訴人雖主張已返還黃梅珠83萬元等語,並提出黃梅珠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惟查:黃梅珠具結證稱:系爭合會停會後上訴人沒有返還伊系爭合會之會款,上訴人提出支票後面有伊背書之部分,係上訴人要伊拿去向朋友借款,伊有給上訴人現金,支票由朋友兌現;票背面由商永洲背書的部分,當時伊請商永洲做工程,那筆錢是本來要支付給商永洲的工程款,上訴人向伊借該筆現金,並開票給商永洲兌現;其他沒有伊背書的支票伊沒有收等語(見同上卷第347至349頁)。

參以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與黃梅珠之債權不存在案件,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黃梅珠另案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他互助會債務及借款債務共1,535,800元,本院判決黃梅珠勝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審理等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上卷第350頁),足認上訴人與黃梅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資金往來,自難遽認上訴人所指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系爭合會會款。

3.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麗霞、施朝欽、威鋒公司為活會會員或受讓會款債權讓,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黃梅珠會款,其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㈣上訴人得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8萬元: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就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會員得向已得標會員與會首請求繼續給付各期會款,對已得標會員自有會款請求權。

2.查系爭合會停會時,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每期會款金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元會款。又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已將上開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金額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份=8萬元)。

3.上訴人另主張亦取得其餘活會會員共5會份之債權或清償會款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清償上開活會會員會款或受讓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會款債務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將停標後之死會會款交付上訴人,已清償會款等語,並以證人李奕銘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李奕銘於第二審到庭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得標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向上訴人拿會錢,當時應該是拿50、60萬元的會錢,上訴人給付的會款有現金也有支票,被上訴人當時就一次付清後面的8會會款共16萬元,應該是退支票給上訴人,支票幾張沒印象,但伊知道應該是退支票給上訴人,如果不足的話才用現金等語(見二審卷一第10

5、108頁)。本院審酌:證人就被上訴人究以支票或現金付清死會會款,證詞閃爍,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得標時,系爭合會仍未停會,衡情被上訴人無先行給付後續死會會款之可能,且斯時活會應有17會,並非8會,若被上訴人果真有先退還其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顯非退還16萬元,故證人前揭證詞應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先行清償死會會款,故其上開清償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葉麗珍、葉秀治、許美蘭、王金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對被上訴人分別有2萬元之會款債權,上訴人受讓上開會款債權共8萬元,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會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准許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