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敬學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宗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土地坐落地段,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1.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依外觀推斷,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久,被上訴人僅以相當於租金請求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起往前追溯5年之已發生不當得利。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3元。【計算式:533元(申報地價)×20.21平方公尺(面積)×O.l(年息)×5(年)×l /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692.9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2.繼續受有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未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5元。【計算式:533元(申報地價)×20.21平方公尺(面積)×0.1(年息)÷12(月)×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5元】。
㈢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3年間由被上訴人之袓父李水枝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獲准。李水枝死亡後由李水枝之子李東元(即李文忠之父)、李萬發(即被上訴人之父)依原有之範圍繼續承租。再於李東元、李萬發死亡後由李文忠及被上訴人繼續依原有之範圍承租。其後由李文忠及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獲准而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母陳椅於64年之前購買時,已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李水枝、李東元、李萬發等人均未反對陳椅使用系爭土地,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確有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應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訴外人陳椅及上訴人之父親林罔糊使用系爭房屋時,李水枝尚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自無權同意陳椅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實無所據。又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文忠,惟李文忠承租時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自會在租金方面反應上訴人之占用利益,不會以市價承租,李文忠卻仍以市價承租該屋,顯見李文忠不知違法占用之事,況嗣後李文忠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後,即拒絕給付租金,益徵李文忠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然
被上訴人與李文忠係以系爭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及李文忠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派員審查時,均僅見系爭土地建有李文忠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並無系爭房屋,是具專業土地管理能力之國有財產署都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及李文忠如何能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欲與李文忠分割共有物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李文忠知悉後即拒絕繳付房屋租金,並非李文忠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上訴人母親陳椅所
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後因陳椅於107年7月22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於107年8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
㈡陳椅所有系爭房屋至晚於87年7月1日起即出租與訴外人林文
榮,每月租金5,000元、半年繳納一次。後又於97年1月14日起將一樓部分出租於訴外人李文忠(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權利範圍1/ 2)、每月租金5,000元,李文忠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每半年匯款3萬元至陳椅帳戶,後因李文忠未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終止租約並訴請法院給付租金,上訴人獲判勝訴並已取得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有使用借貸關係: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王功段38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於中華民國,並自63年7月1日起由國有財產署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嗣經兩次換約後由李文忠、被上訴人承租,並於93年間讓受予李文忠與被上訴人。
2.然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經李水枝同意上訴人之父母使用,此由李水枝及承繼之系爭土地承租人李東元、李萬發從未要求上訴人之父母拆屋還地,甚至系爭土地租約之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文榮、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文忠均向上訴人之母親承租系爭房屋甚明,顯見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父親李萬發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始終同意被上訴人之母親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1.系爭房屋自上訴人之父母於64年取得,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止,已占用系爭土地歷經44年,且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父親李萬發迄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止,均未曾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提出異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已就土地權利長久不行使,本件突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2.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起訴時始知悉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分割、95年間重測,被上訴人於95年重測時有到場指界,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從未請求上訴人之家族拆屋還地,甚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文忠尚向上訴人之母親承租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忠早已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違背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㈤如鈞院認上訴人仍須拆屋還地,請審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
古厝,從小生長於該處,縱使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6個月之履行期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被上訴人2,155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3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63年7月1日起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及李文忠之祖父李水枝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承租面積為122.513坪(405平方公尺),承租之基地上座落李水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芳苑鄉芳漢51號之建物;李水枝去世後,自68年1月1日起,國有財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水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東元、李萬發,基地上之建物記載芳漢路王功段579、581號;國有財產署於92年10月16日勘查承租人之實際使用範圍後,分割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382平方公尺、同段383-9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芳功段第229地號)23平方公尺,並將承租範圍變更為382平方公尺,自92年12月3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李文忠。再訴外人李萬發、李文忠於91年12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芳漢路王功段579、581號加強磚造2樓房建物、庭院、進出路、平房,國有財產署於92年11月24日將重測○○○鄉○○段第383-15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與李文忠。而上訴人之父母自64年11月18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68年7月等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5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0604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租約、繼承資料、109年10月3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14820號函檢附之土地讓售申請書、切結書、勘查資料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二地一字第1090002590號函及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109年11月26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071號函檢附之土地重測地籍資料(含分割圖)資料在卷為憑(見斗簡卷第17至2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99至103頁、第185至211頁、第231至244頁、本院卷證物袋),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繪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斗簡卷第59至71頁),自可信屬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使用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茲分敘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其父母即訴外人林罔糊、陳椅取得系爭房屋時,經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具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兩造所繼承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證人林子栢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住在王功附近,認
識李水枝、陳椅、林罔糊,系爭房屋係林罔糊興建,林罔糊自59年開始住在系爭房屋原本坐落位置,當時係矮房,後來伊去當兵,61年時退伍,系爭房屋是後來興建的,伊退伍時房子已經蓋好了,李水枝應該不知道系爭房子蓋到其承租的土地上,如果知道應該不會讓他們蓋,伊不知道李水枝有無同意林罔糊他們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系爭房屋大約57年左右即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於63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存在,則當時李水枝就系爭土地尚無任何使用權利,如何同意上訴人之父母林罔糊、陳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依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即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有何同意上訴人之父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⑵又李水枝於63年7月1日,因系爭土地上建有李水枝所有門牌
號碼○○○鄉○○路○○號之建物,經國有財產署核准承租,承租之範圍為王功段383-15地號土地全部,李水枝與國有財產署簽訂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明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亦不得為超出面積之外之使用」、第11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不自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或頂替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外,並應依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交付違約金」等語,嗣後該建物之門牌號碼變更○○○鄉○○路○○段579、581號,然承租之土地範圍仍未改變,至92年10月16日始減縮租用面積為382平方公尺等節,此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李水枝係因系爭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之上開芳漢路51號建物,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實地查勘建物及使用範圍後核准出租重測前383-15地號土地全部,而觀諸系爭土地歷年之租賃契約,均未標示李水枝、相繼之李萬發、李東元,再相繼之被上訴人、李文忠等人之承租範圍內建有系爭房屋,自難推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李水枝等人,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蓋渠等信賴國有財產署核准之承租範圍僅建有渠等所有之上開2棟建物及附隨建物,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之家族早已知悉上訴人之父母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況被上訴人與李文忠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國有財
產署於92年間派員進行土地清查,清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為李文忠與李萬發、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芳漢路王功段579、581號、加強磚造二樓房庭院進出路、平房、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2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使用現況圖、勘查相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故將系爭土地原李文忠、李萬發(嗣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範圍讓售與李文忠與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勘查承租人使用現況時,亦未查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否則國有財產署豈會將非由被上訴人、李文忠使用部分亦一併出售。再參諸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2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由原本之405平方公尺減縮為382平方公尺,係依照92年4月之分割圖所示,將土地西側重測前383-95地號土地分割排除於承租範圍一事,有90年12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1)國基租字第01007號變更記事、92年分割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卷證物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認國有財產署於92年間,經土地清查後,將不屬於被上訴人及李文忠之使用範圍排除於租賃範圍,然該部分仍非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益徵系爭土地歷經國有財產署多年出租及租約變更,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被上訴人等,均未發現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座落在系爭土地,故未將該非由被上訴人家族使用之部分排除承租,再進而使被上訴人、李文忠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從而,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祖父自始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水枝與上訴人之母親陳椅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可能,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無由憑採。
4.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忠自97年間即向上訴人之母親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每月租金5000元,可證李文忠應同意上訴人之母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李文忠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向李文忠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斗簡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一事,此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斗簡卷第149至151頁)。可見李文忠主觀上已無遵守前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母親之意願,即難以此推論李文忠應同意上訴人之母親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於61年間即興建完成一事,此據證人林子栢證述明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祖父、父親、叔父即系爭土地歷年之承租人,自始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節,已如上述,渠等既未知權利遭侵害,自難期待其及時行使權利。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於95年間重測時,有於95年6月23日至現場協助指界乙節,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應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縱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知悉占用之事,暫未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僅為單純沉默,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斗簡卷第19頁),可供作建築住宅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屬城市用地,而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但因非城市用地之價值,一般較城市土地者為低,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非城市用地,依舉重明輕法理,固仍有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再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鄰近王功漁港、王功國小,附近有王功派出所、便利商店及多家海鮮餐廳,鄰近台61號快速道路、台17省道之間,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屬完善,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有地籍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斗簡卷第171頁),而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1樓原係出租予訴外人林文榮、李文忠使用,每月租金約5000元,顯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工商機能發達地段,可為相當之經濟利用,原審審酌上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並無不合。
3.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20.21平方公尺,且該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4元、533元、533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斗簡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即108年8月22日回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532元[計算式:484元/㎡×20.21㎡×(1+4.27月/12月)×8%×應有部分1/2≒53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1,293元(計算式:533元/㎡×20.21㎡×3年×8%×應有部分1/2≒1,293);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為315元(計算式:
533元/㎡×20.21㎡×8.7月/12月×8%×應有部分1/2≒315),共2140元(計算式:532+1293+315=214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計算式:533元/㎡×20.21㎡×1/12×8%×應有部分1/2≒3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1㎡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見斗簡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已40餘年,搬遷屋內物品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上訴人就拆除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