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啓良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上訴人 謝鴻濱
何明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荷蘭銀行卡債整合清償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經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事件堪認為真實,以12萬元判決提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偽造的提款單9萬及3萬二張內賊盜領。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訴訟標的餘額45,366元歸還第一審起訴。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邱月琴、謝鴻濱、何明原做賊心虛再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瀆職方式變更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與稅官共謀貪瀆,圖利私己。民國108年12月25日開庭前109年2月26日,事實造假帳單,以他家銀行商標,用臺灣銀行,詐騙集團藉法律賤價購買,誤導審判,聲明應判決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等語。
㈡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
號,撤銷執行程序。主張略以:本件確實債權不存在,貴院理應管轄,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塗銷廢棄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與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是同案,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及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起訴應塗銷廢棄民法第767條無權查封占有法律不會不合理助紂為孽。
合法永久墓地經禮儀公司鑑價800萬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113條違法超額查封。9萬多元查封800萬元墓地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應停止查封。臺灣銀行在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以台灣銀行名義撤銷二次,根本不是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從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至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已經拍賣超過12次以上,強制執行法規定法拍四次就得撤銷,經律師耐心說明,一再變更誤導審判重罰。卡債已經還完了,沒有欠錢,同一筆土地一直查封,上訴人要撤銷執行程序,也願意查封之土地以一坪6萬元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答辯略以:本件為重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已經有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終局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之訴: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言詞辯論終結「前」縱已存在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又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其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萬元,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詳述:
「姑不論上訴人前開匯款或提領是否清償積欠款項,因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清償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判決『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六、至上訴人質疑其信用卡額度自10萬元降低為5萬元,不應尚欠款92,634元,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每期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該款項乃累積計算,提出帳單表單輸出查詢資料為證(卷26至50頁)。本院檢視該資料所示消費明細暨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繳款收據內容(原審卷9、10頁),上訴人僅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未全數清償,應屬可信。另上訴人陳稱其自荷蘭銀行匯入帳戶12萬元,兩造約定『存戶償還借款,本行得就存戶續存之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本息轉入活期性存款自動償還』,應已清償,惟查該款項於『94年5月16日』匯入上訴人帳戶,隨即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支出3萬元、9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可證(卷25、80、81頁),上訴人不爭執取款憑條之印章,僅表示應該沒有領、還款是陸續還的、帳單(信用卡)是偽造的(卷78、93至94頁),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印章遭人盜蓋情事,片面臆測被上訴人扣款清償,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聲請強執執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之後陸續匯款計18,000元,此部分清償既在執行程序中,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債權實體事項之範疇,附此敘明。」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憑。
②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於94年5月1 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就匯入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款自動償還,債權不存在,臺灣銀行私自偽造取款憑條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領取3萬元、9萬元,上訴人未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到臺灣銀行臨櫃提款,聲明請求撤銷查封判決及原處分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事件無效等語,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略謂:「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該院96年度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依原執行名義即該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
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或變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難謂無效,而判決之有效或無效,亦非得為訴訟標的,原告於本件又未主張該確定之民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執前詞為上訴理由外,並主張臺灣銀行邱月琴瀆職方式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拍賣同一禁止處分土地,已經撤回還拍賣禁止處分土地不合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廢棄等語,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事件審理中。
③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前所述
。由於上訴人先後訴訟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惟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於108年12月11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可憑。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94年5月16日自荷蘭銀行匯入12萬元,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被扣款償還3萬元、9萬元,先不論上訴人前開匯款或提領是否清償積欠款項,因為此等事由均發生系爭判決「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猶執相同事由再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再者,上開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清償12萬元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作成「…惟查該款項於『94年5月16日』匯入上訴人帳戶,隨即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支出3萬元、9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可證…,上訴人不爭執取款憑條之印章,僅表示應該沒有領、還款是陸續還的、帳單(信用卡)是偽造的…,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印章遭人盜蓋情事,片面臆測被上訴人扣款清償,亦屬無據。」之判斷,而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之見解,當事人及法院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就相同問題再為爭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以及歷次數
案查封已經拍賣超過12次以上等語,均為上訴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核與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無從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鴻濱、何明原之訴: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台灣銀行,至於被上訴人謝鴻濱、何明原均非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人為被上訴人,其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㈢本件原審固以上訴人於本件未主張該確定之民事事件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訴,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