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明洋即林加得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複代理人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四維巷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旋即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冠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向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失控再往外側撞擊訴外人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下簡稱世偉商行)所有停放於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Z-3329號、7E-4895號等3輛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小貨車),前開自小貨車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世偉商行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冠穎就前開事故均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世偉商行新台幣(下同)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黃冠穎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3日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之利息7,929元)予世偉商行以賠償。而上訴人與黃冠穎既經前確定判決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渠與黃冠穎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既已先給付234,929元予世偉商行,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渠應分擔之金額。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在迴車前已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進行迴轉,系爭事故係黃冠穎超速行駛,未減速及剎車致事故發生,應由黃冠穎負全責。且上訴人與黃冠穎已於106年8月31日達成調解約明雙方互不求償,被上訴人卻代位黃冠穎向上訴人求償,顯然違反調解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57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鄉○○路○段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四維巷路口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迴轉與黃冠穎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失控衝撞車道外之世偉商行所有系爭自小貨車,致生損害。嗣世偉商行就系爭事故向上訴人及黃冠穎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及黃冠穎就前開事故均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世偉商行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黃冠穎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利息7,929元)予世偉商行以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第2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事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案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迴轉前已有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黃冠穎超速駕車行駛才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且伊與黃冠穎已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豈可再行起訴求償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責任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路
由南往北向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沒有看到對方來車,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他字案卷第32頁);核與黃冠穎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系爭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向行駛,因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在交岔路口迴轉,伊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系爭B車再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小貨車等語(見他字案卷第33頁);及證人楊展枝於105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5月25日10時許有目睹系爭路口之交通事故,伊當時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7-11超商路口後,有1輛福斯的汽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超越伊,伊在中山路與建平路口時,看到有1台轎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向在系爭路口要迴轉,這時前開福斯汽車因要閃避該迴轉車輛,由快車道未減速往右側行駛,該迴轉轎車是慢慢的往右側迴轉,結果就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7頁)所述相符。堪信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路口迴轉,適與訴外人黃冠穎沿北往南向車道行駛發生擦撞,黃冠穎所駕駛系爭B車因失控衝撞路旁系爭自小貨車。
㈢上訴人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交易字案卷內相關照片及原審卷內所附光碟之連續播放影像,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行至設有閃黃燈號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看清北往南向車道上有無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以緩慢行駛方式在該交岔路口迴轉,在車身向左迴轉至80%以上時,適黃冠穎駕駛系爭B車經過發生擦撞,則上訴人前開所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有目視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然渠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佐以本件曾經送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即與本審所持見解相同,亦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黃冠穎超速所致云云,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其已於106年8月31日與黃冠穎成立調解,約定
雙方就系爭事故所致體傷及車輛損害等節,互不向對方求償,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指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該調解係為上訴人與黃冠穎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事件,雙方同意移送調解,是該調解效力之範圍應為上訴人與黃冠穎間因系爭事故所受人傷物損之事件,並未涉及渠二人對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況黃冠穎早於106年6月15日即將渠對上訴人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豈能在106年8月31日調解時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承擔責任比例為何乙節。原審固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因黃冠穎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爰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較嚴重,應負擔60%過失責任。然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與前車之距離、前車動向、行駛車速、交通路況、道路型態、標線、號誌之指示等具體現場情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訴外人黃冠穎為領有駕照
之駕駛人(見他字案卷第30頁),是渠對於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按理應知之甚詳。然據證人楊展枝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有目睹1輛福斯的汽車(按即系爭B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超越伊,伊在中山路與建平路口時,看到有1台轎車(按即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要迴轉,福斯汽車因要閃避該迴轉車輛,由快車道未減速往右側行駛,結果就發生車禍,該福斯汽車當時車速超過100公里,福斯汽車真的太快了,讓人家反應不及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7頁);另於本院刑事庭106年5月11日結證略以伊當時沿中山路從北往南走,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聽到引擎拉轉的聲音,感覺後方有車子速度很快過來,快到建平路時該車超越伊,伊感到這台車子車速很快超過100公里甚至140公里,伊在快到建平路時有看到四維巷口有車在迴轉,此時伊被嚇一跳,直行車沒有減速一直往前行駛,過了建平路時該車漸漸由內快車道移動偏向機車道,伊很納悶直行車為何沒有剎車減速,這時候迴轉車一直慢慢地迴轉,當伊過了建平路時,兩車就在四維巷過來機車道與人行道中間擦撞等語(見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3頁)。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1日勘驗系爭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為:林加得迴轉車子大約已經迴轉80%以上,然後被直行車追撞,且黃冠穎的車速顯然較對向通過的車子更快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5頁)。另本院刑事庭就黃冠穎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肇事前一刻車速約為多少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以106年6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73313號函覆本院:監視器畫面為每秒7格,而系爭B車車長4.79公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07:07時,系爭B車於1/7秒約行進3.5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約88.2公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0號卷一第137頁)。以及黃冠穎於刑案中就渠當時車速較快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未達到100公里之譜等語。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實情係黃冠穎當時並未依規定於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反而以遠超過系爭事故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肇事,堪認黃冠穎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冠穎於其行進路線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路權,上訴人屬迴轉車須禮讓渠通過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冠穎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基於信賴固得期待上訴人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其先行通過,然此並非謂黃冠穎應盡之一般注意義務即全告免除,自不能以直行車之路權遽謂得豁免直行車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須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參與者的一般注意義務。參以證人楊展枝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略以伊在快到建平路的時候,有直行車快速超越過伊,伊在快到建平路時有看四維巷口有車在迴轉等語(見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3頁),及原審卷及交易字第150號卷內所附監視影像照片,於畫面時間10:07:05時系爭A車開始迴轉,10:07:06時繼續迴轉,畫面時間
10:07:07時系爭B車出現,畫面時間10:07:08時兩車碰撞(見原審卷第265頁、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60至第72頁)等情,足見系爭A車自開始迴車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約3秒時間,黃冠穎應仍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得對於相當距離外之上訴人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A車並非於系爭交岔路口第一台迴轉車輛,系爭A車係緊接著前面另一白色車輛迴轉,是黃冠穎若於事故前能稍加注意前方有車輛正進行迴車,當可輕易避免系爭事故結果發生,惟訴外人黃冠穎於事故當時竟以時速88.2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於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駕駛,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相當之過失。本院綜合前開情節,認黃冠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遵守速限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卻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取減速之措施,仍高速通過釀禍,其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嚴重違規之重大責任,應認為係肇事主因。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已代黃冠穎於106年7月3日向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
行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利息7,929元),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支出超過黃冠穎應負擔範圍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黃冠穎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反超速企圖強行自外側通過致系爭B車失控衝撞路旁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比例;而上訴人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為肇事次因,因認為本件過失比例,以黃冠穎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較合理。是上訴人空言主張黃冠穎應負全部責任,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系爭事故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76頁);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77頁)。然前開鑑定意見固有考量黃冠穎有超速乙情而認定黃冠穎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惟鑑定當時係根據黃冠穎自稱伊當時車速為60公里認定,惟系爭B車於事故時瞬間車速於106年6月19日經鑑定會認定時速為88.2公里(見交易字卷一第137頁),可知前開鑑定報告顯然未斟酌黃冠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嚴重超速乙情,復未慮及黃冠穎依當時具體情狀可發現前方有車輛正進行迴轉,若採取適當措施而非強行超車通過,當可迴避系爭事故發生,黃冠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具有較高之風險控制能力等情,前開鑑定僅以上訴人係迴轉車、黃冠穎係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一情作成鑑定結論,所得鑑定結果自難採取,應併指明。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百分之2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之內部分擔金額應為46,986元(計算式:234,929元×20%=4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986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