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吳美英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上訴人 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
李孟松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637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新臺幣160,979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前參閱被上訴人製作之「木框組結構木屋-會呼吸的房子」DM,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坐落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驗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驗收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10%,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故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0月25日驗收交付完成。
(二)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瑕疵:⒈103年間第一次颱風天時發現漏水,漏水位置係房屋「一樓
西南側房間天花板」,當時天花板漏水像瀑布一樣傾盆而下,造成房間內彈簧床整個都浸水濕透。此次颱風雨停後被上訴人到場勘驗後表示:因油漆工施作時油漆塞住洩水孔,導致木屋洩水孔失去作用,故與其表哥二人開始在木屋北面、東面、西面牆壁外面用鑿子敲打出洩水孔;南面因在屋簷下,故未漏水亦未施工。
⒉103年間每有颱風經過,「一樓西南側房間天花板」(即「
二樓露台地板」)仍有漏水情形,就此,被上訴人乃於103年間在二樓露台上加蓋屋頂,以遏止露台漏水,此後此區域雖不至於仍像瀑布般漏水,但下雨仍會漏水下來。
⒊104年間漏水範圍擴大,擴及北面二樓房間以及其下廚房。
被上訴人認為防水毯失能了,所以鑿開北面二樓房間地板(即其下廚房之天花板),藉以觀察此區域積水情形,有幾次下大雨被上訴人也有過來看,但此時被上訴人並未施工,而是要求上訴人繼續觀察積水。
⒋105年間漏水的地方多又難抓漏,被上訴人乃建議上訴人要
幫房子「穿雨衣」,即在房屋漏水處貼馬克板,但上訴人認為有礙觀瞻、失去木屋原有美感,故遲疑很久仍未答應。
⒌106年間因此時大雨小雨都會漏水,被上訴人對治水已無計
可施,顯露出不耐煩之態度;被上訴人甚且對上訴人家人表示:「我若不理你們,你也沒我的辦法!」云云,上訴人不得已乃同意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或4月間,在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面貼馬克板。
⒍106年3月或4月間貼完馬克板後,適逢小雨,上訴人仍發現
有漏水之情形,復又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此後就不來處理了。
⒎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即係被上訴人施作馬克板之區域,包
括「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
(三)上訴人之後僱請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製作木紋色鐵皮,方才解決漏水問題,並於107年6月25日將防水工程款466,000元付清完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21號民事判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防水工程款466,000元:
⒈因被上訴人介紹之油漆師傅,本要將馬克板漆成木頭色,
油漆師傅認為馬克板並非「魚鱗排列」、「材料本身會吸水」,不能防水,上了油漆只是浪費錢而已,故未同意承作此油漆工程,要一勞永逸唯有加上鐵皮密封,故轉而介紹李其昱做處理。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製作木紋色鐵皮,方才解決漏水問題。
⒉上訴人僱工在房屋四壁包鐵皮之前,被上訴人原先之補強
作法係「在房屋外壁貼上防水版」,顯示被上訴人亦認同在房屋四壁包覆防水物質之作法。然貼上防水版完全將木屋之美感破壞殆盡,又無法杜絕水患,上訴人不得已才另覓廠商施作。
⒊被上訴人施作之馬克板現在仍在「鐵皮」之內,依此事實
足以推認鐵皮工程之必要性,原告自得請求鐵皮工程之費用。
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對原審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8-093;下稱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五)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已著手開始修補瑕疵,係對上訴人表示就瑕疵應
負責任之意思,應屬於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承認,進而中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⒉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終有漏水瑕疵,且被上訴人等持續修繕
至107年年初,又被上訴人工程行於107年年初即辦理歇業,依誠信原已無法期待其繼續催告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無未經催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系爭房屋之瑕疵:
⑴系爭房屋多有熱漲冷縮木板產生隙縫、漏水情形,有照片可稽。
⑵在被上訴人公司整修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將DM第3、4
頁所示「防水毯」除去,以致周圍四壁防水功能盡失,每逢大雨即從隙縫滲水入房。尤其是屋外陽台積水後,水路沿著隙縫(包括移除防水毯之縫)滲入屋內。
(六)上訴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底修繕至107年3、4月,仍未罹於時效(見起訴狀第3頁第13行),被上訴人自陳於106年底前仍有修繕,上訴人於原審係一時口誤、筆誤,誤載為106年3、4月。提出「高安工程行」工地資料紀錄表,秀水鄉埔鹿街22號之鷹架,係供被上訴人李孟松及訴外人李其昱施作,鷹架於107年4月9日搭建完成,被上訴人李孟松於此時仍有修繕行為,嗣上訴人改委請李其昱製作系爭房屋外部鐵皮,至107年7月10日安裝完成,而卸下鷹架。又上訴人曾收到「高安工程行」通知欲於107年2月左右來裝設鷹架之手機簡訊,上訴人收到後曾商請其晚一點來裝,然此封手機簡訊因事隔多年已遭刪除無法提出,因而提「高安工程行」工地資料紀錄表為證。
(七)證人李其昱之證述符合高安工程行之工地資料紀錄表,足認被上訴人與證人是先後在107年4月至7月進場利用鷹架維修。
(八)對證人陳漢江所述漏水成因沒有意見,但認為全面防水的話還是要包鐵皮。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工程侯綾珛沒有參與。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李孟松與上訴人接洽,工程也是由被上訴人李孟松承作,101年簽約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為侯綾珛,侯綾珛為被上訴人李孟松之太太,被上訴人李孟松只是要承攬工程,所以用立圻工程行之名義,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李孟松在經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都是由被上訴人李孟松與上訴人洽談,侯綾珛只是掛名。
(二)本件鑑定結果倘真有漏水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何?⒈依系爭報告書,系爭房屋103年至106年間漏水瑕疵總修復費用(包括工程慣例之利潤、管理費)共計198,456元。
而倘系爭房屋有漏水,依上訴人所提出已支出之估價單7紙,必要費用為124,637元,故至多被上訴人僅需賠償124,637元。
⒉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是否確實有漏水瑕疵之項目、位置
完全依照上訴人所供述、主張,並非經精密勘查或將漏水處拆除後所得,系爭報告書鑑定要旨第二部分,即稱「如上開建物確實有漏水瑕疵」即為假設語氣之假設狀況,故而應積極證明究竟103年至106年之瑕疵狀況為何?
(三)本件是否有瑕疵,或果真有瑕疵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1.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決議: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欖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2.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3.承攬關於瑕疵損害,適用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時效規定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不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四)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現場履勘,主要主張如下:
1.上訴人:「…我在104年7、8月時發現北側有漏水,有請被告來處理,被告有來處理,把壁板全部打開,觀察漏水情形,可是沒有處理。」云云,可知悉:
⑴就北側漏水狀況,於104年7、8月間上訴人業經知悉。⑵縱然被上訴人知悉且未處理,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上訴
人於107年7月31日起訴主張,業經罹於時效消滅。⑶故縱有瑕疵,則上訴人就北側之鑑定花費或實際支出之花
費皆為53,45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1年而時效消滅。
2.被上訴人:「…106年時,我有來施作房屋四面(1、2樓都有)的漏水,…,施作完後,就沒有接到原告的通知說有漏水的情形。」上訴人:「被告沒有全面施作,那一年被告修理完後,我有請人來做鐵皮包覆工程,正在做包覆工程時,又發現有漏水情形,東邊是沒有積水情形。南邊漏水比較不嚴重,偶有滴水而已,二樓有包覆鐵皮,但當時不是因為漏水才包覆鐵皮,是因為結構問題包覆鐵皮,當時106年修復完畢後,因為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漏水情形。」,由此可知:
⑴106年被上訴人有前往修理漏水。
⑵106年被上訴人修理漏水後,東面沒有漏水,南面只有偶爾滴水。
⑶106年被上訴人修理漏水後,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不知道有無漏水。
⑷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則東面與南面有無漏水情形,鑑定要
旨一關於東面需花費4,500元、南面需花費3,000元修復,則無必要,而上訴人所自行就東面所修復花費如原證四者,顯然更為無支出必要,縱然得請求者(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業經罹於1年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⑸上訴人更自承106年被上訴人有前往施作,但沒有全面施作
,以後因無大風雨,所以不知道有無漏水,則可證被上訴人106年前往修復後,已經無法證明有無繼續漏水情形,則上訴人自行花費之修復費用,其請求更無理由。
⑹縱然,106年被上訴人仍持續前往修繕,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第3頁更自承「…二、…且被告等持續修繕至107年初…」後而上訴人委託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即可知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至107年初仍持續修繕,後上訴人委託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則互核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所稱「…但當時不是因為漏水才包覆鐵皮,是因為結構問題包覆鐵皮,當時106年修復完畢後,因為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漏水情形。」故可知,至遲至107年初被上訴人修繕後,已無任何大風雨而可知悉是否有漏水。
⑺縱103年至106年間無論有多少漏水瑕疵,至107年初被上訴
人有前往修繕後,至上訴人委請李其昱施作防水工握前,因無大風雨而無法知悉是否漏水,則李其昱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縱然得請求者(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業經罹於1年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五)由證人李其昱於109年8月7日之證述,「(你工作期間,李孟松是否已經完成他的工作。)我施工大概一個月,他是在我施工中間進來恢復室內裝潢,他只來一天。(除了這次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來施工之類?)李孟松還帶了一個助手,就只有這一次。沒有再有其他人。(系爭房屋當時外面是否仍有鷹架?)有。(鷹架是誰搭的?)高安鷹架。應該是上訴人搭給李孟松施工的。我是聽上訴人說的。我是銜接在李孟松的後面施工的。(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之前的修繕工程到何時結束?)應該是107年6月之前。(所以你到的時候外牆已經弄好了?)是。(還有無其他尚未修繕的部分?)大致上都弄好了。……(你是銜接李孟松後面施工?)是。」等語:
⒈可知悉:
⑴證人前來承攬施作前,被上訴人李孟松已經完成外牆。
⑵證人承攬中,被上訴人李孟松有前去1天恢復室內裝潢。
⑶證人銜接被上訴人李孟松之後上工,上工時被上訴人李孟松大致都修繕完畢。
⒉然徵諸108年12月30日兩造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同前(四)2.之陳述,可知悉:
⑴106年被上訴人李孟松有前往修理漏水;106年被上訴人李
孟松修理漏水後,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不知道有無漏水。
⑵而承上證人李其昱證述107年6月前有修繕,係銜接被上訴
人李孟松之後施作、外牆完成,且此時並無任何大風雨,無法知悉有無漏水,至今亦無漏水。
⑶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全面施作,那一年被上
訴人修理完後,我有請人來做鐵皮包覆工程,……,但當時不是因為漏水才包覆鐵皮,是因為結構問題包覆鐵皮,當時106年修復完畢後,因為都沒有遇到大風雨,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漏水情形。」云云,則既然被上訴人李孟松有完成施作,施作後經上訴人委請證人因結構問題承攬,至今亦無漏水,則被上訴人李孟松施作後既無法證明後又漏水,即表示被上訴人李孟松修補修繕完成,則如何就證人李其昱所施作之任何工項,應由被上訴人李孟松負擔?且又是因為結構問題而為施作,並非漏水問題而為施作。
(六)證人陳漢江所述是在二樓陽台的水滲進去,在被上訴人修繕之後至今並沒有任何漏水的證據及證明,伊認為本件上訴人所花費的包鐵與漏水無涉,而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所做的包鐵是因為結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亦均有所規定。又按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再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係於98年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侯綾珛,於102年8月1日辦理商業停業登記,103年8月12日辦理商業復業登記,104年12月28日辦理商業停業登記,再於107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覆之立圻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可證;核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實際上係以其負責人侯綾珛為權利義務主體,雖該商號現已歇業,惟侯綾珛就仍應對該商號歇業前所涉之債務負責。故上訴人得於原審以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2項及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載明業主為上訴人,承包商則為立圻工程行,被上訴人李孟松則為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當時之實際經營者(詳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195頁),顯見與上訴人簽約者為立圻工程行,而非被上訴人李孟松,被上訴人李孟松僅係立圻工程行之經理人,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既為立圻工程行所承攬,如有發生瑕疵,亦應由立圻工程行負責修補或賠償,與被上訴人李孟松並無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孟松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參閱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製作之「木框組結構木屋-會呼吸的房子」DM,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0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驗收系爭房屋,驗收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10%,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故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0月25日驗收交付完成。而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問題,被上訴人李孟松曾多次修復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嗣後僱請李其昱於107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東面外牆」、「西面外牆」、「北面外牆」、「南面牆二樓」製作木紋色鐵皮,花費466,000元等情,據上訴人提出「木框組結構木屋-會呼吸的房子」DM、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李其昱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給付466,000元(上訴聲明減縮為323,093元),為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查本件經原審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依其專業技術鑑定結果表示:「結論:上開建物「東面外牆」、「北面外牆」、「西面外牆」、「南面外牆二樓」完工後,使用初期已有漏水瑕疵。被告修復時未確實抓對漏水原因,又馬克板平接水密性差無法有效防水。(一)「東面外牆」漏水瑕疵:「東面二樓外牆與一樓斜屋頂交接處漏水」1.漏水原因:東面二樓外牆與一樓瓦頂交接處,防水施作不完全造成縫隙滲水。..(二)「北面外牆」漏水瑕疵:1.漏水原因:西北雨強勁側飄,1樓書房W10.W6及廚房W15高窗上緣木窗框與牆交接處滲水。..「西面外牆」漏水瑕疵:1.漏水原因:一樓南面房間上層設置露臺一處原告入住後103年第一次颱風天雨水由露臺地坪順著周邊縫隙滲入房間天花板,並由兩側牆板内側 (西向外牆、東向外牆)宣洩而下。研判漏水原因為防水毯施作時露台四周收邊及不鏽鋼落水頭外緣防水處理不當導致漏水。..(四)「南面外牆二樓」漏水瑕疵:1.漏水原因:南面二樓外牆之牆底與一樓入口上方屋簷交接處有縫隙漏水。」(詳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陳漢江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庛,然上訴人自承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立圻工程先行催告,致無法行使第495條第1項之請求權,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賠償其損害;惟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為323,093元,為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否認,經鑑定人核算結果,認以124,637元為適當,兩造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自可採認為真。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給付之金額應為124,637元。
(六)末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及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1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復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罹於1年時效消滅而無理由等詞,為上訴人否認,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底修繕至107年3、4月,仍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高安工程行」工地資料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李其昱到庭結證述明被上訴人李孟松確有代表立圻工程行於107年6月間,有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4月以後仍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為修繕而承認債務之情形為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賠償其損害,縱依前揭實務見解仍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最後進行修繕之107年6月起算至同年7月31日起訴止,尚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圻工程行即侯綾珛給付12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