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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聲請 人 王創永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業已繳納,惟本件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9,477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故聲請退還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6,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491,052元,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追加上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債權利息491,0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王古玉蘭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分配金額1,212,649元,不足額39,477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9,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8,100元,核已溢繳6,600元,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