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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仁賢訴訟代理人 李永定被 上訴人 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吳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斗簡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8.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種植之楊桃樹與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文號:土丈字第0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明知有優先購買權,但放棄權利,所以由被上訴人前手葉蘭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再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占用4年多,後來有透過村長跟上訴人講,故上訴人稱經過1年多始知情,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文號:土丈字第0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建物、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抗辯略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3日由葉蘭與張繡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0/164、84/164,張繡雲死亡後,由上訴人之孫林正雄繼承,並於85年7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正雄之應有部分於105年3月29日由葉蘭經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再於108年9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且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楊桃樹及建物占用並經原審於108年8月23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等情,此有108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卷可參。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無接到優先購買權的通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而堅持購買,蓄意製造上訴人權益之損害,使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而無土地使用權,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另願意以公告現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葉蘭於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103年度道罰執字第43283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緩)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債務人林政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4/164,被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號卷存卷可參,且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在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土地或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異動,成為不同人所有,始有適用,此因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土地上房屋原有權使用土地,不宜因其後之產權異動,而使土地上房屋成為無權使用土地,則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根本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自應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查兩造均不爭執分割前系爭土地係由葉蘭與張繡雲即上訴人之妻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0/164、84/164,嗣張繡雲死亡後由上訴人之孫林正雄繼承取得,而系爭地上物之建物部分係由上訴人所興建而原始取得。以此以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或是將土地及建物同時或先後出賣予相異之人情形,縱使原共有人張繡雲當初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使用借貸之使用人亦非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優先購買權可言。據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不得拆除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証明其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建物、樹木等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