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高 素 蘭被 上訴 人 合興山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李 金 燦訴訟代理人 陳 福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同段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後方違章增建廚房時,故意越界占用前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稱該越界之建物為甲建物),伊自得請求拆除交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甲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向前手購買47號房屋(90年間興建)時,其後方即已建造混凝土擋土牆,因擋土牆高低落差太大,上訴人才直接在原有混凝土牆上為建築,並不知悉已越界建築,難謂有故意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越界之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且與左右鄰屋比鄰而建,倘須拆除不但所費不貲,更有傷及鄰屋結構之疑慮。況越界占用的土地面積僅有1.73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僅值新台幣2萬0,414元,實難謂具有相當價值。若拆除該可供使用之建物,上訴人所受損失遠高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恐有損及整體經濟之虞。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之寺廟設於住宅密集區,平時誦經、吵雜聲不絕於耳,且會焚燒紙錢、香燭等物,嚴重影響居住環境,以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起初選擇隱忍不發,詎料被上訴人竟然變本加厲,任意讓紙錢悶燒,致使煙灰散佈整個社區,或者夜深仍然喧嘩,影響睡眠品質,廟宇週遭設施(如廁所)更任意占用上訴人及鄰居土地。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豈知,被上訴人竟另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阻撓。故其請求拆屋還地,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47號房屋後方空地違章增建之甲建物,無正當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將該鑑定圖編號甲之A至F各點實地標示位置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說附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適用?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建物,是否為權利濫用?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故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建物,乃上訴人在原有合法建造之47號房屋之整體建物之外,於房屋後方留設之空地上違章增建廚房之逾越地界部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如予拆除,顯然無損於原合法房屋之整體結構及價值,不論上訴人為故意或是過失,均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有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義務。況該增建之廚房,主要係占用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依違章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自行予以拆除。故將甲建物拆除,在建築管理法令上,實符合公共利益,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而已,並無礙社會整體經濟。至於甲建物與左右房屋比鄰而建,拆除後是否影響鄰屋,係拆除時如何補強之技術問題。上訴人徒以其並非故意越界,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不高,甲建物之價值遠高於應返還土地之價值等詞為由,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顯不足採。
㈢、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建物,為權利濫用,無非以被上訴人廟宇周遭設施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丙、面積3.25平方公尺),經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被上訴人企圖阻撓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詞,為其依據。惟兩造之建築物各自越界占用對方之土地,如均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依法自均得請求他方拆屋還地,不論其起訴之先後,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方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建物,交還系爭土地,縱於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不能因起訴在後,即謂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至於被上訴人之廟宇誦經吵雜,焚燒香燭紙錢,影響鄰近社區居住安寧等情,即便屬實,乃屬別一問題,與其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亦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章增建之甲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且無免予移除之事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甲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