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鄭奎言
劉宥樓鄭員彰鄭燕玉鄭琬蓉林易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調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債權額或標的價額較低者計算。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僅334,783 元,抗告人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原審卻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737,900元核定裁判費用,並命抗告人補繳111,672 元,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針對合併提起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問題,採取前開決議相同見解,除請求除去之法律關係標的價額較低外,以債權人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關於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與贈與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形成之訴)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給付之訴)等訴訟,雖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目的均在使其對於相對人鄭奎言之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上開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或回復原狀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對相對人鄭奎言之債權額為
334,78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8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而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依系爭四筆土地於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中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3,322,500元【計算式:2215×1,500元=3,322,500元,2215平方公尺為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為土地公告現值,詳參附表編號1】;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價格為3,321,000元【計算式:2214×1,500元=3,321,000元,詳參附表編號2】;系爭21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4,966,400元【計算式:(1552×4,800元)×2/3=4,966,400元,2/3為權利範圍,詳參附表編號3】;系爭211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28,000元【計算式:(40×4,800元)×2/3=128,000元,詳參附表編號4】,是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即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1,737,900元【計算式:
3,322,500元+3,321,000元+4,966,400元+128,000元=11,737,900元】,兩相比較,顯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較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34,793元為基準計算。
⒊則抗告人以一訴同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同條第
4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屬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開兩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4,793元,無價額高低問題,自應即以此金額定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因相對人劉宥樓於102年5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二
所示土地後,再於105年6月2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相對人林易霆,並於105年7月1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另依據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易霆塗銷該土地之前開贈與移轉登記等節。此部分因請求相對人林易霆塗銷登記之依據,應係前開協議分割登記如經撤銷,繼承人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對相對人劉宥樓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該權利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而因該筆土地業已移轉予相對人林易霆,故再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返還,而抗告人並非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僅得再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鄭奎言行使此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對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第三人應將不動產所得對價給付債務人,並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對此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認為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其中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
⒊故此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為前揭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價格
即3,321,000元。而此部分與首開撤銷及回復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合之標的之情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及前開說明意旨,即應以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3,321,000元,高於前開撤銷及回復訴訟之標的價額334,79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21,000元。
㈢原裁定未見及此,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逕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而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基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21,000元,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34,783元,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代位訴訟部分標的價額,自難逕採,而原審核定為1,173萬7,900元,亦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雖所執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編├────┬─────┬───┬───┬─────┬───────┬─────┤│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面積(㎡)│109年1月公告現│ 權利範圍 ││號│ │ │ │ │ │值(新台幣元)│ │├─┼────┼─────┼───┼───┼─────┼───────┼─────┤│1│彰化縣 ○ ○○鄉 ○○○段│ 866 │ 2215 │ 1,500元/㎡ │ 1/1 │├─┼────┼─────┼───┼───┼─────┼───────┼─────┤│2│彰化縣 ○ ○○鄉 ○○○段│ 867 │ 2214 │ 1,500元/㎡ │ 1/1 │├─┼────┼─────┼───┼───┼─────┼───────┼─────┤│3│彰化縣 ○ ○○鄉 ○○○段│ 210 │ 1552 │ 4,800元/㎡ │ 2/3 │├─┼────┼─────┼───┼───┼─────┼───────┼─────┤│4│彰化縣 ○ ○○鄉 ○○○段│ 211 │ 40 │ 4,800元/㎡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