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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源宮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斗簡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告於受通知應補正而不作為,顯係誤解,殆因法令繁雜非一般人所得完全認知,於溝通上難免產生落差,更何況,土地問題及訴訟程序更為複雜,實非尋常百姓所能完全明暸,原告僅知維護自身法益,誠望鈞長能給予善導。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皆係繼承而得,各依其原始分分管情形使用迄今,彼此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於法令上又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及被告之謝武懷兄弟已於其上興建農舍,原告請求按土地使用現況及各人持分比例分割如附圖所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增益土地利用價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原告之訴,如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總則編與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固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惟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時,由其聲明及陳述,知其當事人記載不完足,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其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常須法院職權介入協助調查,如命原告持法院補正裁定或函文,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以補正當事人等,除應依案件繁雜程度、補正人數多寡等情形,給予原告適當補正期間外,亦應適時介入協助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未完足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屬簡易訴訟,起訴之被告即土地共有人共八人,惟其於起訴狀就共有人謝進財部分僅記載「謝進財之繼承人」,並未載明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且於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楚可見其中所列被告即土地共有人謝進財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原審據此,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完整歷次異動索引。(二)查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謝源通、謝伯昌、謝武懷、謝武三、謝進財之繼承人、謝寬、謝秋雄、謝光庭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且確認被告謝源通、謝伯昌、謝武懷、謝武三、謝進財之繼承人、謝寬、謝秋雄、謝光庭等人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三)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四)補正後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等」。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37頁)。原審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僅陳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謝源通、謝伯昌、謝武懷、謝武三、謝寬、謝秋雄、謝光庭戶籍謄本、謝進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謝進財繼承系統表以及該謝進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所提謝進財繼承系統表之大姊羅謝月娥(未拋棄繼承)應屬謝進財之繼承人之一,係於謝進財死亡後107年11月4日死亡,羅謝月娥死亡時亦為有子女之人(均未拋棄繼承),抗告人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並未列羅謝月娥子女為謝進財之繼承人,是抗告人起訴顯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未適格,又抗告人並未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本件抗告人之訴顯然不合法等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核共有人謝進財係於87年1月27日死亡,其父母早亡,未婚無子女,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等四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共有人謝進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63頁至第85頁)可稽。惟其中繼承人羅謝月娥亦於本件繼承發生後之107年1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水戶政事務所函調羅謝月娥之子女及父母戶籍資料,查明羅謝月娥尚有繼承人羅慶輝、羅慶鄰、羅美玉、羅美足、羅美娟等五人,並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情事,本院家事庭回覆並無羅謝月娥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彰化縣二水戶政事務所回函附羅謝月娥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7頁)足憑。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謝進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戶籍謄本,並非全然不予補正,雖其漏列繼承人羅謝月娥之再轉繼承人羅慶輝、羅慶鄰、羅美玉、羅美足、羅美娟部分,然前開補正裁定並未提及如共有人之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一併補正再轉繼承人部分,此部分裁定即非明確。且此部分既經原審查明,原審即應再命抗告人補正,以免當事人重複提起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裁定未慮及上情,未再發函或以補正裁定協助抗告人調閱戶籍資料,以詳實當事人之記載,而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為由,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上開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有違,容有未洽。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雖有明文規定。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若未先聲明由繼承人繼承後再為分割,經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應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