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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吳苡榛上列抗告人因陳文義與詹國立即國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上開規定。然科處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到郵政信箱收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民國109年9月18日開庭通知書,因抗告人住在外縣市,到法院不方便,且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當天才未到場作證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通知書已經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未在期日到場為證人,原法院乃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惟據抗告人陳述其係住在外縣市,因老闆不准假才未到場等語,並提出其雇主出具之「未允事假說明」為證。則抗告人因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到場作證,有其難處,尚難苛責。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改定之109年10月23日期日已到庭作證,業據本院向原法院確認,有電話紀錄可稽。故原法院對抗告人裁處證人罰鍰,難謂妥適。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