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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碧森相 對 人 廖江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者,固係以發票人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並符合同條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為要件;然該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 月增訂目的,即為解決倘不合於該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應如何停止執行之疑義。核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即明。可知在增訂該項規定後,發票人如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所持理由並非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本票偽造、變造」,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108 年度斗簡第453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細究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之理由,並非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08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理由,而係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據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

1 月1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復經108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則以:其已依雙方所成立和解契約條款履行完畢,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並非以系爭本票偽造、變造,而係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審依非訟事件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定相當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發票人獲得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惟執行程序已行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抗告人未見及此,竟指摘原裁定,洵無依據,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80,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