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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林滿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盧清連

盧重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清連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重男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圍牆、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清連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盧重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清連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重男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重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盧耀琛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分割前5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58、58-1、58-2、58-3、58-4、58-5、58-6、58-7、58-8、58-9、58-10 、58-11 、58-12 、58-1

3 地號土地,而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盧耀琛取得所有權,後因盧耀琛於民國108年6 月21日死亡,故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於多年前,未經分割前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耀琛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員土測字第18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80.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編號C 所示占用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使用,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將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清連抗辯: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詹邱秀花已向法院對芳濟宮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主張登記無效及更正土地登記,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證,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又被告盧清連於78年間,即已向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管理人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再於86年間經詹同鄉、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盧耀勳同意後,才在所承租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盧清連向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後,均有繳納租金給詹同鄉所指定之芳濟宮歷任爐主,故雖然原告於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盧清連仍得本於與詹同鄉、盧耀勳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重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一)分割前58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9日重測前,為吳薪樸、吳在球、吳煥堂、吳錫珍、詹同鄉、盧耀勳、羅陳寶彩、吳炎山、盧耀琛、廖吳變、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吳宜靜所共有。

(二)詹同鄉於104 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邱秀花;嗣詹邱秀花於105 年9 月26日,將其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芳濟宮。

(三)分割前58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58、58-2、58-3、58-4、58-5、58-6、58-7、58-8、58-9、58-10 、58-11 、58-12 、5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由盧耀琛取得系爭土地,而芳濟宮則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四)盧耀琛於108 年6 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

(五)被告盧清連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平房現均在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盧清連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盧重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其已自認此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盧清連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盧清連雖抗辯:詹邱秀花已向法院對芳濟宮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主張登記無效及更正土地登記,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依該傳票所載,詹邱秀花應是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非至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自不影響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效力;再者,詹邱秀花並非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是否必然會導致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分割效力無效,而使原告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只影響芳濟宮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效力,均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分割前58地號土地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分割,並登記為彰化縣○○鄉○○段58、58-2、58-3、58-4、58-5、58-6、58-7、58-8、58-9、58-10 、58-11 、58-12 、5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迄今仍未變更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登記自仍具絕對效力,不因詹邱秀花提出刑事告訴而受影響。

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是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被告盧清連辯稱:其於78年間有向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管理人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並再於86年間經詹同鄉、盧耀勳同意後,才在所承租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5 頁),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詹同鄉、盧耀勳與其他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於78年或之前有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以詹同鄉為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得自行出租所管理之分割前5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且除詹同鄉、盧耀勳外,被告盧清連承租或借用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是否確有經過其他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節,亦未見被告盧清連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其他未同意出租或貸與之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或其等繼受人自不受被告盧清連與詹同鄉、盧耀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的拘束。因此,被告盧清連以其與詹同鄉、盧耀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有權占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可採。

3、按共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共有物分割後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失其效力;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或特定之共有人,否則將成為無權占有。準此,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於分管契約消滅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詹同鄉、盧耀勳與其他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間有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訂定分管契約,再由詹同鄉、盧耀勳將所分管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出租或貸與予被告盧清連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失去效力,自稱為承租人或借用人之被告盧清連不得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藉其與詹同鄉、盧耀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而指稱其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盧清連自應將原承租或借用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返還予自原共有人盧耀琛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4、綜上,本院認被告盧清連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被告盧清連辯稱:其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平房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盧重男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盧重男已自認上開事實,則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平房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之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盧清連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盧重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