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陳宣銘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 李宗波
李宗三李宗榮陳圓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黃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80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圓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圓如以新台幣132,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陳圓、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李月汝、李宗波、李宗三、李宗榮為被告,嗣追加黃正傑為被告,並將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由起訴時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金額26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427元,變更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五年之金額26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聲明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396地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396地土地交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9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①②③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李月汝之訴,被告陳圓、黃正傑雖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然於撤回書狀送達送達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其餘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上開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經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5,608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四、除被告陳圓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農牧用地)、
面積1,95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李交於92年4月8日死亡,而李交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除黃正傑外)於98年間,因未辦理三七五租約換約手續,原告之前手亦未辦理收回自行管理,福興鄉公所於98年5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0980006897號函,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之前手於10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間前往系爭土地巡視,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黃正傑占用耕作,原告遂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禁止無權占用之告示牌,惟至108年7月間,原告再至系爭土地巡視,發現系爭土地仍遭被告黃正傑持續占用耕作,遂於108年7月20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4-108年申報地價272元之10%計算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5,608元(1,953㎡×272元×10%×5),應認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原出租人陳為安,原承租人李交,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該三七五租約業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8年3月11日福鄉民字第0980003376號函公告註銷,且由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原承租人李交於92年4月8日過世,繼承人包括長男李宗治之繼承人陳圓、李宥塍、李昆泉、李密、 李雅如、李月汝,以及次男李宗波、三男李宗三、四男李宗榮。對於被告陳圓稱系爭土地是她跟先生在耕作,黃正傑只是幫忙灑肥料、放水,並不是他在耕作等語,原告有意見,因為從被告黃正傑108年8月18日在鹿港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問:該農地地號○○鄉○○段○○○○號,上面所種植為何物?是誰耕作的?)種稻米。是陳圓所耕作的。我只是幫忙照顧稻米及管理。(問:陳圓於何時起開始委託你幫忙照顧該農地地號○○鄉○○段○○○○號上面之農作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管理該農地6-7年了。(問:你與陳圓有無制定契約關係?管理費用為多少?費用如何給你?)沒有。我管理稻米每期收成約新台幣2,000元至新台幣3,000元。每期收成完後就會當面拿錢給我。(問:你與陳圓有何關係?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沒有關係,但我認識他。我與她沒有仇隙也沒有金錢糾紛。(問:該農地地號○○鄉○○段○○○○號地主為何人?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每年都是阿圓稻米播種完畢,然後她會委託我管理該農地。」等語,足證被告陳圓及黃正傑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圓稱109年1月份已經沒有耕作,土地還給原告了等語,確實這一期沒有在做了,但被告在108年間有占用,被告陳圓應該是讓黃正傑耕作這塊土地,他們2人都是使用人,為了避免爭執,原告請求的時間是從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又系爭土地臨近有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緊鄰鹿港、福興賽龍舟活動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圓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是我跟我先生在耕作,但109
年1月已經沒有耕作,土地還給原告了,原告要將土地圍起來,我不會有意見,我已經有兩季沒有種植稻米,約有1年。我們是自己在耕作,我妹婿黃正傑只是幫我灑肥料、放水,並不是他在耕作。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我不同意,我現在沒有賺錢沒有辦法付。系爭土地以前地勢高低不一,我僱工花了10幾萬把土地整平,不能用來抵嗎?希望能這樣子扯平,而且以前租金1年也不到1萬元等語。
㈡被告黃正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我只是做工而已。對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租約情形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李交的繼承人是何人,不知道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只有剩下陳圓在耕作,她請我來耕作。我並沒有竊佔。我就只是施肥、澆水。系爭土地附近都是種田的。我要請求車馬費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396地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出租人陳為安,原承租人李交,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業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8年3月11日福鄉民字第0980003376號函公告註銷,且由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訴外人李交於92年4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李宗治、李宗波、李宗三、李宗榮,嗣李宗治於年月日過世,繼承人為陳圓、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以及原告自100年5月24日起,為彰化縣○○鄉○○段1396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已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陳圓、黃正傑所爭執,被告陳圓答辯略謂系爭土地都是伊在耕作,今年1月份已經沒有耕作,黃正傑他只是幫我灑肥料、放水,並不是他在耕作等語;被告黃正傑答辯略謂只有陳圓在耕作,她請我來耕作,我並沒有竊佔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定有三七五租約,訴外人李交於92年4月8日過
世後,繼承人雖為被告陳圓、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李宗波、李宗三、李宗榮等人,然該三七五租約業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8年3月11日公告註銷,且由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在案,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可憑,則被告陳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陳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利用之損害,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圓受有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李宗波、李宗
三、李榮等人,雖均為李交之繼承人,然被告陳圓已陳明僅有伊在耕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實難認渠等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塍、李昆泉、李密、李雅如、李宗波、李宗三、李宗榮等人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⑶另關於被告黃正傑部分,被告陳圓、黃正傑所辯黃政傑僅
係為陳圓灑肥料、放水,並非自己耕作一節,核與其二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相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908號卷宗可憑,足見被告黃正傑係受被告陳圓指示而從事農作,並非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黃正傑僅為被告陳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僅為被告陳圓一人,故原告對被告黃正傑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未能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以全部面
積19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按年息10%計算,為避免爭執,請求被告給付從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五年之不當得利265,608元等語,被告陳圓答辯略謂今年1月份已經沒有耕作,以前地勢高底不一,僱工花了10幾萬把系爭土地整平,希望能這樣子扯平,以前租金1年也不到1萬元等語。查原告自100年5月24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圓返還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屬有據。有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當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陳稱系爭土地臨近有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緊鄰鹿港、福興賽龍舟活動等語,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附近均為農田,並無經濟商業活動,人車往來不多,有照片為證,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又依地價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陳圓請求之金額,為132,804元(計算式:19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5年=132,804元)。至於被告陳圓答辯稱曾僱工花了10幾萬把系爭土地整平,希望扯平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陳圓上開答辯,未能採取。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圓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陳圓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圓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圓給付132,804元,以及自109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圓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