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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華友成相 對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所誤解,因異議人(聲請人)曾提出抵銷抗辯,及相對人所造成之侵權損失。且依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為依原民事契約相對人應交付之房屋為計價基礎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享有之權益,依此計算非財產權權益為新台幣(下同)400萬6,419元。因相對人拒絕依原契約計價並完成交屋,以假證據濫訴,剝奪聲請人享有權益,即聲請人被抵銷之原契約債權,異議人於再審提出抵銷之抗辯。又本件再審判決不得抗告(或上訴)屬違法,原裁定又以裁定逕行結案,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院非屬本件抗告之受訴法院,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分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嗣後,異議人對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分本院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審理,因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又上訴人對前開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異議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案分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審理,併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四、次查,因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00元,而異議人係對二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計算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經核算應徵裁判費為5,625元,依據上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非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準,異議人容有誤解。由於此部分裁判費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於訴訟終結後,且經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費用自應向異議人徵收,異議人即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6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再審判決、裁定不得抗告屬違法,本院又以裁定逕行結案,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非屬本件抗告之受訴法院,於法不合云云,惟相對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00元,並未達165萬元,是經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