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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王詩馨

王瑜姍王烱容相 對 人 施詎勝

施蓉君施淑芳施佩彤施均憶沈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經異議人詳查鐘玉琴之遺物,並無領回該金額之資料,如果該案早於78年1 月26日領回,應即喪失。另請補寄提存款、登記簿影本,及銷毀卷宗清冊影本,供伊確認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09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6月17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供擔保人鐘玉琴與第三人施金源間假扣押事件,鐘玉琴為強制執行,遂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10號事件提存,並對施金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全執字第117號對施金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另鐘玉琴及施金源均已過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其繼承人等情,經原審調閱前開77年度全執字第117號卷宗審核無誤。且鐘玉琴提供擔保之前開提存卷宗,因提存物已於78年1月26日經鐘玉琴領回,該卷宗逾5年之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有銷燬卷宗清冊影本、提存款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有鐘玉琴已領回該擔保金之簽名及蓋章)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供擔保人鐘玉琴既已於78年1月26日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存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請求本院寄發提存款登記簿影本及銷燬卷宗清冊影本供其確認,惟關於訴訟資料之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據此制定有民事閱卷規則。異議人如有閱卷之需要,自可依上開法條、規則向卷宗所在法院書記官聲請,其請求本院寄送提存款登記簿、銷燬卷宗清冊影本云云,核無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僅事件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聲請閱覽卷宗,若以寄發之方式將無以確定會由聲請閱卷之人收受,此部分應由當事人聲請本人或委由代理人到院閱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