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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黃季玲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季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集興佛堂任職總務並每月3次於美麗華卡拉OK兼職,加計保單價值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26,6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59元,餘額11,833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每月清償10,650元,始可謂已盡力清償,相對人僅提出每月償還8,740元之方案,顯未盡力清償。請查明相對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比率。為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8,740元,清償總額為629,28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0.12%。

㈡異議人雖陳稱應另行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

兼職或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等語,查債務人陳報目前於集興佛堂任職總務,原在卡拉OK店之兼職工作,因109年1月疫情影響,不再聘用債務人,每月薪資僅餘2萬元。經查,本件債務人無領取租金補貼、社會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在卷可佐(更生執行卷第43頁、第49頁、第44頁)。又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保險解約金合計49,872元(更生卷二第108頁)外,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更生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綜觀本院上開查詢,均查無相對人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有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等節,則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其他薪資收入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已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疑點為相當之查明與調查,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包含餐費、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

費、交通費、手機通訊費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等,合計14,859元,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59元,仍低於依前揭依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尚屬合理範圍。且審酌更生之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已無兼職收入,實際收入僅餘2萬元(更生執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仍願以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收入,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8,740元,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10.12%,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情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多數決),其更生條件尚屬公允,且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