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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尤金柱相 對 人 尤四發代 理 人 尤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與異議人尤金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卷二第94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係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委託相對人辦理土地分割乙事,約定於異議人收受法院判決書後,需給付新臺幣(下同)67,198元(含訴訟費用、製圖費、代書費及利息等),異議人已於104年9月14日先給付3 萬元與相對人。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於108年4月18日付清餘款3 萬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2,807 元,然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67,198元,顯然已超出應負擔訴訟費用甚多,如再命異議人給付,非常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割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在案。原裁定據相對人提出單據及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僅主張其已交付67,198元與相對人,該款項包含訴訟費用在內等語。異議人就其上開所陳,固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具狀表明其不會再向異議人收取訴訟費用2,

807元等語。惟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僅在審核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以及其主張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該事件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而本件異議人稱其已為給付乙情,核屬實體上爭執,並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倘若相對人日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