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起緣百匯蔬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瑩相 對 人 蕭珮瑄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係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異議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於該事件中,僅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主張就該案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何來,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難認適法,爰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
5 萬元定其價額。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未能陳明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顯然屬無法具體計算,應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並於起訴時,自行依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8頁)。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調卷審查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所誤,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