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楊敏聆相 對 人 呂惠如(即呂瑞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呂瑞陽之戶籍始終在「彰化縣○○鎮○○街○○號」(下稱北斗鎮地址),未曾變更,而異議人向本院所聲請之87年度票字第2292號裁定即是因向北斗鎮地址送達而確定,且呂瑞陽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公證遺囑上之地址亦為北斗鎮地址,並指定北斗鎮地址之房屋由相對人繼承,足見呂瑞陽具久住北斗鎮地址之意思,而以北斗鎮地址為住所,並無廢止、離去北斗鎮地址。

(二)北斗鎮地址雖出租予盧建當供作工廠使用,然民法並無禁止住所出租他人,亦無從以戶籍地出租他人,即推論呂瑞陽有廢止北斗鎮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一般民眾因白天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收受郵件,因此以工作地點為送達地址,所在多有,故呂瑞陽既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下稱彰化市地址)開設「鞋醫院」,則彰化市地址應僅為呂瑞陽之營業所,而非住所。

(四)綜上,本院將101 年度司促字第1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呂瑞陽位於北斗鎮地址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呂瑞陽,遂改以寄存送達,並無違誤,詎原裁定卻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北斗鎮地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僅是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22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身為呂瑞陽繼承人之異議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之109 年2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1 月3 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瑞陽在87年3 月25日有與陳義成、呂惠龍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於101 年1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之送達至呂瑞陽斯時位於北斗鎮地址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呂瑞陽,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101 年1 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本院嗣於101 年2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呂瑞陽於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是設籍在北斗鎮地址,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然異議人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2 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對呂瑞陽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北斗鎮地址)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協同異議人之代理人至北斗鎮地址之房屋進行查封、勘測時,呂瑞陽並未在場,且當場即已知悉北斗鎮地址之房屋是由共有人呂宏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異議人亦於101年4 月13日陳報北斗鎮地址之房屋確為共有人呂宏文出租予第三人盧建當作為沙發工廠;另本院將相關通知寄送至北斗鎮地址予呂瑞陽時,或為寄存送達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或為盧建當及其女兒盧嘉慧代收,均未見呂瑞陽親自或其親屬代為收受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101 年1 月5 日,距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至北斗鎮地址之房屋進行查封、勘測時,僅相距約2 月又24日而已,而北斗鎮地址之房屋復於101 年3 月29日前即已由呂宏文出租予盧建當,則呂瑞陽於本院核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是否確有以北斗鎮地址之房屋為其住所,誠有疑問。

(三)呂瑞陽於107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呂宏文共有之北斗鎮地址之房屋,盧建當應自北斗鎮地址之房屋遷離,及呂宏文應將部分北斗鎮地址之房屋拆除,本院遂以107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受理,嗣盧建當於該事件在107 年9 月27日勘驗、108 年1 月25日審理時陳稱:其是向呂宏文承租北斗鎮地址之全部房屋,其不知北斗鎮地址之房屋為呂瑞陽與呂宏文所共有,其一開始是與呂宏文訂3 年之契約,後來10幾年就沒有再訂定契約,只1 年一換,每月租金是匯給呂宏文等語(見10

7 訴869 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背面)之情,同經本院調取前揭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北斗鎮地址之房屋至遲約於95年間即已全部由呂宏文出租予盧建當,並持續出租至108 年1 月25日,且由盧建當自始即不知呂瑞陽之存在一節觀之,足認呂瑞陽於呂宏文最遲在95年間將北斗鎮地址之房屋出租予盧建當之時起至本院於101 年

1 月5 、12日核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時,確已無實際居住在北斗鎮地址之房屋,而無繼續久住在北斗鎮地址之意思,且此情節應為異議人於前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所發覺。

(四)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後,呂瑞陽有無前往領取一節,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分局函詢後,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來文請本所提供101年1 月12日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內並無規定登記簿應留存之時間,合先敘明;且該年代已久,已無法追溯,無法提供

101 年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予貴院。」有彰化縣北斗分局109 年4 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6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認呂瑞陽確有至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應以本院於101 年1 月5 、12日核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時為判斷,縱使呂瑞陽於87年間或107 年間曾居住在北斗鎮地址,亦不意謂呂瑞陽於本院在101 年1 月5 、12日核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時即居住在北斗鎮地址;再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是記載:「…惟再抗告人仍每二月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見其與該址房屋仍維持密切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盧建當上開所述,北斗鎮地址之房屋則是由呂宏文出租予盧建當,並由呂宏文向其收取租金,呂瑞陽並未參與出租北斗鎮地址之房屋及收取租金等過程,可見前揭民事裁定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則前揭民事裁定所採之理由,自不得援引至本件,因此,北斗鎮地址之房屋既非呂瑞陽所出租,則自無從認定其有繼續以北斗鎮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呂瑞陽於本院在101 年1 月5 、12日核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既已於主觀上無久住北斗鎮地址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北斗鎮地址,而不再以北斗鎮地址為其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仍逕對北斗鎮地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