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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廖掌關 係 人 廖峻陞

廖炬煌廖文府廖垂珍白廖垂照廖垂麗李廖麗賞陳柏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柏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廖洪玉賀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峻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廖掌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廖洪玉賀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廖掌為關係人即禁治產人廖峻陞之父,依法為關係人廖峻陞之法定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廖洪玉賀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廖掌與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均為被繼承人廖洪玉賀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廖掌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陳柏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之外甥,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廖洪玉賀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炬煌、廖文府、廖垂珍、白廖垂照、廖垂麗、李廖麗賞、聲請人廖掌、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等8人,其應繼分各為1/8,又被繼承人廖洪玉賀如附件遺產分割方案所示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615元,是本件應繼分為96,327元【計算式:770615÷8=963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案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取得現金150,000元,已逾本件應繼分,核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應屬公允,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之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柏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峻陞辦理被繼承人廖洪玉賀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