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顏芳關 係 人 陳合楠
陳素慧陳貞伶陳雅姿王楨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合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合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桂森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合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合楠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合楠均為被繼承人陳桂森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關係人陳合楠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合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合楠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關係人陳合楠之母,亦為其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陳桂森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合楠(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桂森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王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姐,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陳桂森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合楠、關係人陳素慧、陳貞伶及陳雅姿等五人,其應繼分各為1/5,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及陳明書,被繼承人陳桂森之遺產由上開繼承人各以應繼分1/5取得遺產,該分割方案非謂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且可認該分割方式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由關係人王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桂森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明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