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金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賴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賴迎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炳煌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一併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課資料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同年7月14日、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