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清發關 係 人 林月鄉
林鳳珠林鳳琴林雪娥何林高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林高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四菓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月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林清發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四菓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清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之子,聲請人亦為其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林四菓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四菓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何林高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林四菓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其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3,517元,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林清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關係人林鳳珠、林鳳琴、林雪娥等五人,其應繼分各為1/5,是本件應繼分為1,058,703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遺產即不動產(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59建號建物)各1/2部分,數額為1,114,870元,則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未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之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由關係人何林高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鄉辦理被繼承人林四菓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