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詹朝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嘉雄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詹江芳如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惟未一併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之核課資料等件,致法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