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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票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阮氏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簽發金額200,0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仍須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茍以通訊軟件要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聲請狀上並未釋明提示票據之日期。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具狀陳稱係於109年1月24日以通訊軟件Line要求債務人付款,債務人置之不理等語。依前揭說明,僅以通訊軟件催告,與行使追索權應現實提出本票原本予發票人之付款提示規定未合,本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