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王世同
王家國王守全
王俞融王梁雪關 係 人 王淑梅
王淑媛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黃鼎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鼎鈞為被繼承人王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臨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00年1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王世同、王家國、王守全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王俞融(聲請人王世同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孫為受遺贈人、聲請人王梁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一人出席親屬會議,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黃鼎鈞律師為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亦為民法第121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臨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聲請人分別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王臨之代筆遺囑,其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外觀上屬有效遺囑。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王淑梅、王淑媛對本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表示意見,關係人王淑梅等人具狀表示雖然其他相關繼承人都說有代筆遺囑且有被繼承人王臨之親筆簽名,但被繼承人王臨根本不會寫字也不識字,其職業為農夫,向來都不善言辭,被繼承人王臨又如何在民國100年完整交代這份代筆遺囑?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關係人王淑梅等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若主張遺囑形式上不合法定要件者應提出證明,及說明黃鼎鈞律師有何不能公正執行遺囑或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之事由,關係人王淑梅等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稱不認識見證人周秀紅等三人,在無法證明周秀紅等三人具備遺囑見證人之資格下,應認遺囑確有形式要件之欠缺,另主張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而非賦予聲請人可指定黃鼎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關係人僅泛稱不認識周秀紅等三人而主張遺囑形式要件欠缺,及聲請人無從指定特定人為遺囑執行人,惟關係人逾期仍未就該遺囑形式上不合法定要件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究黃鼎鈞律師有何不能公正執行遺囑或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通知親
屬會議會員其中5人到場,該會議因無人到場而未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5份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通知全部親屬會議會員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該次會議因無人到場而未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37份及退郵信封8份等件為證,可認親屬會議有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之情事。則於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時,聲請人分別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自屬有據。
㈢復查,本件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推薦黃鼎鈞律師擔任,並提
出黃鼎鈞律師所出具之同意書1件,審酌黃鼎鈞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卷內查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尚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其本其職業道德,應能秉持專業精神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本院詢問關係人王淑梅等人之意見,關係人王淑梅等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黃鼎鈞律師有何不能公正執行遺囑或不適宜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由黃鼎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