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關 係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宗秦關 係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歐昭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語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9日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15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語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聲請閱覽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發函各繼承人詢問有無代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查詢存款帳戶、股票、期貨、保管箱、貸款狀況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製作遺產清冊等,已花費52小時之服務時數,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初步估計待辦事項仍須花費85小時,如以目前律師執業報酬金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8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37小時×5,000元=685,000元),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180,000元之報酬及已代墊之費用22,910元,共計202,910元。又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渠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遺產亦有難以變價之情形,本件實有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核定關係人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202,9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1555號選任為被
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審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狀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製作遺產清冊、已遞書狀8紙、發函8封等,並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94號拍定,拍定金額為1,888,888元,被繼承人尚有少許存款及股票仍待管理,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代墊管理費用包含郵電
費共708元,交通費2,440元(含臺北至彰化高鐵來回1,640元、高鐵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計程車來回800元)、閱卷費304元、聲請公示催告含代收款手續費1,008元、申請除戶謄本150元、集保帳戶查詢費300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開庭三次之律師公費共18,000元,合計22,910元。
惟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聲請人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惟仍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業於報酬內一併核定;另聲請人主張開庭三次已支出律師公費18,000元,惟此部分亦係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付出之時間及勞務,非聲請人已實際代墊18,000元之費用,此部分亦已於報酬內一併核定;另聲請人主張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中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自可檢具該裁定,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於本件重覆納入計算,則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經核應為1,470元。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因
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1,888,88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可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尚不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形,即無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代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