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福贊(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尚遺有股票,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併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之函文及108年股票股利發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109年度於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餘額,致本院無法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亦未依首開規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未陳報補正,故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