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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陸續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聲請人業已代墊管理費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查封階段,然此為被繼承人唯一之遺產,如經拍定分配後,恐無餘額可供分配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因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先行提出聲請,以利將來為執行之分配,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執行案件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另本院於109年4月7日電詢該執行股詢問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度,該執行股表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要進行指界,尚未定期拍賣等語。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則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