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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1號聲 請 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中,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確實履行遺產管理人應盡之各項職務內容,聲請人業已代墊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聲請人除就目前已完成事務之報酬、已支付代墊費用外,因管理事務尚未完成,聲請人現階段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9年1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進行詢價以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則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