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宋兆武關 係 人 張麗琴律師關 係 人 陳宏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張麗琴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板治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並經本院點交;此34號房屋與同巷34-1號房屋(下稱34-1號房屋)乃同一之使用執照,上開兩棟房屋未予分割前應屬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板治共有,聲請人復就34-1號房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房屋稅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在案。又34號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拍賣,系爭土地因有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登記,無法由彰化縣政府依法進行列冊管理程序;聲請人復具狀陳稱34-1號房屋現由關係人陳宏維即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人(下稱原遺產管理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從而,34-1號房屋是否應歸屬國庫及系爭土地得否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之管理及權利歸屬,對於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乃聲請撤銷原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宏維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使用執照暨附表(補發日期:108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準備程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復請原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亦認為長久以來與聲請人間之訴訟已身心俱疲,同意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109年6月8日陳宏維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施板治仍遺有多筆不動產,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90199965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且聲請人與原遺產管理人陳宏維間已生歧見,為避免日後更多爭議發生,致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相關事務無法順利進行,改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必要;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會推薦張麗琴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乙件在卷可考。查張麗琴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改選任張麗琴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改任張麗琴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