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 請 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定事由及陳報編製遺產清冊暨聲請公示催告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