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有道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有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被繼承人李有道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剩餘財產遺贈予大陸地區家屬親侄兒李良俊,被繼承人遺有遺款新台幣276,359元及2筆土地,為此聲請將被繼承人李有道之土地予以變價,以利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影本、代筆遺囑、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遺贈人李良俊聲明願受遺贈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具狀表示已多次函詢大陸受遺贈人李良俊,惟尚未收到其願受遺贈之聲明,已再連繫被繼承人之親友協助通知受遺贈人,為避免土地變賣時程冗長,影響受遺贈人權益,請貴院准予變賣,待受遺贈人回復後,辦理遺贈交付等語。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通知李良俊是否接受遺贈之通知函,聲請人自102年起迄今至少已通知李良俊4次,依聲請人所述尚未收到回應,則李良俊是否接受遺贈、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李良俊是否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而有遺贈不生效力之情事等,皆未可知,則本件尚難認有交付遺贈予大陸地區受遺贈人而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