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永興上列聲請人聲報和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亦有明定。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和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和盛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月12日彰院曜民善109司司36字第1099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和盛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會議紀錄、簽到單及一份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等件為證,惟其並未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月8日具狀陳報因公司業務單純,應付票據均為股東股款,並無其他債權人,故無特別再通知債權人之信函等語。惟查,依聲請狀所附一份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可知,聲請人曾催告和盛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此與聲請人所稱,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故無特別再通知債權人之信函等語不符。另依聲請狀所附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可知,公司業務有租金等支出,且應付款項除應付票據外,尚有其他應付款,堪認聲請人所稱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等語,尚有可疑。是以,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業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