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林張春梅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為彰化慈心幼兒園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依上開說明,甲○○○○○○若為公司或法人型態,於解散後始需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