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簡伶晏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簡伶晏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簡伶晏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近期又收到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請本院將和潤公司上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和潤公司申報意旨略以:債權人和潤公司並未收到債權人債權清冊亦未曾收到陳報債權之通知,若不將和潤公司之債權23,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將有損和潤公司之債權。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2月25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9年3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是以,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縱使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即109年3月25日以前補報債權。經查,本院業已將開始更生公告及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正本寄送予聲請人即債務人簡伶晏,並經聲請人即債務人簡伶晏之同居人(母)張秀霓於109年3月5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即債務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本院陳報尚有和潤公司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債權;另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公司亦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申報係爭債權,均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簡伶晏及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公司,均不得再為申、補報債權。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乃明定申報債權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不論原因為何,皆不得再為補報,以維程序安定性。此參本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及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至明。是聲請人即債務人簡伶晏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之數月即109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請求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如債務人日後移轉清算程序,債權人仍得申報債權,如債務人更生方案日後經裁定認可確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以及司法院編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一第282頁、專輯二第114頁,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