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異 議 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大衛關 係 人即債務人 黃富家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關 係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異議駁回。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表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大衛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張大衛,未經該等債權人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剔除該等債權等語。
三、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則以: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已於陳報債權期間陳報本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然債權表僅列50萬元,並提出臺灣企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曾於107年5月17日分別自上開二家金融機構提出新台幣25萬元,並於當日借予債務人黃富家,此部分有債務人簽立之借條可憑;另於同年10月1日及10月17日再借予債務人15萬元(15萬元部分無借據),此亦有上開金融機構提款明細可稽,足證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且債權金額為65萬元,本院債權表僅列50萬元,請求本院將債權表關於張大衛部分改列為65萬元,。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富家陳述略以:債權人張大衛曾於109年6月22日本院聲請核發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支付命令,然債務人對於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富家僅承認其中50萬元之債權,遂於同年7月2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足證該消費借款關係確實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富家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經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之執行進行更生程序,並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6月18日前陳報債權,查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確實已於同年6月15日向本院陳報65萬元之債權,本院亦於109年7月16日更正債權表,異議人即相對人張大衛對本院109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異議,已無實益,其異議應予駁回。
㈡次查,債務人黃富家曾於107年5月17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
交予債權人張大衛,此有債權人張大衛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佐以債權人張大衛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收支明細,債權人張大衛稱其於107年5月17日曾提款50萬元借予債務人黃富家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於債權人張大衛稱於107年10月17日另曾借款15萬元予債務人黃富家等語,則因僅有金融機構存摺收支明細,並無債務人黃富家簽立之借據,債權人張大衛提出前開款項之用途為何?則無從證明,是異議人花旗(台灣)銀行主張應剔除債權人張大衛之債權逾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異議人主張應剔除債權人張大衛之債權未逾50萬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