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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沐浤(原名:許宏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許沐浤(原名:許宏元)更生之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亦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為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此項債務之履行期間,應準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迄今異議人尚未收到鈞院以書面正本函知申報債權相關事宜,故未能及時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實有不可歸責事由,爰對更生方案聲明異議,請鈞院將債權人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分配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續行更生之執行程序,且於同年月25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許沐浤(原名:許宏元)自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09年9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市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且其債權未經債務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有各該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則本院顯無從知悉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且異議人之債權亦非本院所應依職權列入債權表之事實,應堪確定,本院自無從將異議人之債權列計於債權表中。又債務人於同年10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之分配內容,既係依本院製作之債權表列計,則該更生方案之分配內容即無違誤。是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首揭說明,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