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異 議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珮瑜代理人(法 陳惠玲律師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黃宥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皓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珮瑜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皓儒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改編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表。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製造之債權表,其中編號23、24、25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有公司、黃宥騰及陳皓儒,未經該等債權人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本院命上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本院剔除該等債權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瑜陳述略以:系爭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其中編號24號王宥騰之債權,係債務人先前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經債權人王宥騰同意,將該租金及水電費債權轉為消費借貸,此有租賃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另編號23號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為購買機車之貸款,此有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分期付款匯款單(第10期/共24期)可稽;至於編號25號債權人陳皓儒部分,債務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同意剔除編號25號債權人之債權。
四、經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申報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至25債權,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補正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借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匯款單、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既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堪認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3、24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編號25號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應予剔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