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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申 報 人即 債務 人 黃麗子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扶律師)上列申報人就更生之執行事件,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關於電信費之債務,此部分應列為更生債權,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9年10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公告已同年月7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具狀申報之馨琳揚公司之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及債務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申報前開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申報馨琳揚公司之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