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施養健債 務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就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並已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支付命令已無執行力,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